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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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惠菊
蔡信泰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九十一年交訴字第七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二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公訴人誤載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其於肇事後盡全力協助處理被害人身後事宜,且與被害人在臺友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業據被告供明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孫啟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