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9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九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與原告結婚,為原告之妻。起初兩造尚能和睦相處,詎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攜帶兩造所生之子 蔡典晟 離家返回印尼,迄今未回,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孫信志 。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地,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兩造結婚後,被告雖未設籍於臺灣,然多次入境臺灣並實際居住於原告戶籍地,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入出境記錄為證,嗣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被告攜帶兩造之子蔡典晟離家返回印尼,迄未返家之事實,亦有上開入出境記錄為證,並經證人孫信志到庭證述:「我認識兩造」、「被告說要抱小孩回去印尼給他父母看,就沒有回來」、「被告離家時沒有與原告發生衝突」等語在卷(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查兩造雖未協議或聲請法院裁定共同之住所,惟被告入境臺灣之期間內,既在原告戶籍地居住共同生活,揆諸上開規定意旨,兩造應有以原告戶籍地為共同住所之合意,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家出走,迄未返回住所與原告同居,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葉啟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