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交簡字第一一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0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四日十八時九分許,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十號公路二二公里西向處(高雄縣大樹鄉),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截處理,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四二毫克,認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業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死亡之事實,有被告個人除戶資料表乙紙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而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為實體判決,於法即有未合。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李淑惠法官孫啟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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