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號
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交裁警字第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二款亦著有規定。是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標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而依此規定辦理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九六三五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停放於高雄市立高雄女子高級中學校門前,經警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並將前開車輛拖吊至高雄市交通大隊拖吊分隊西區拖吊場保管,嗣異議人已於同日未經裁決逕向前開拖吊場繳納罰鍰即時連線結案,此有高雄市交通大隊代收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影本一紙在卷足憑,並有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高市建裁字第00八0二號函覆明確,本件異議人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始向本院提出異議,有卷附申訴函可參,已逾二十日期間,揆諸首開規規定,其異議不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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