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六0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被告毓堃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原名
甲○○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壹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毓堃興業有限公司(即借款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乙○○、丙○○(原名 黃素娟 )、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並約定被告應按月繳息,屆期一次清償本金,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減年息百分之零點零一三機動調整,原告於法院為請求時即不再調整(現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三),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應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此有被告所書立借據為憑。
(二)查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款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即未再依約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本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予原告,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茲被告乙○○、丙○○、甲○○、丁○○等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催收款項備查卡、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及催收款項備查卡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四十九萬一千九百四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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