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宜補字第28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陳志鴻 (即 陳塗和 之繼承人)
陳芳玲 (即陳塗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220元。惟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
代位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參照);
又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被告陳
緯彰有111,960元之債權,代位 陳緯彰 訴請分割遺產,依上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被繼承人陳塗和之全部遺產總價額,按
陳緯彰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並核定為542,434元(如附表及說
明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扣除原告前繳之1,220元
後,應再補繳4,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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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遺產核定金額│
│種類│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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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宜蘭縣○○鄉○○段○○○○○○○○○○號│1,430,4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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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宜蘭縣○○鄉○○村○○○鄰○○路二│159,700元 │
│ │段26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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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 │6,12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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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 │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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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郵局0000000 │9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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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壯圍鄉農會00000000000000 │15,16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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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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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335-JBK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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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總額合計為1,627,302元×原告主張被告陳緯彰之應繼│
│分1/3=542,434元(被告陳緯彰因遺產分割所受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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