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433號
原   告  金真真
被   告  陳韋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06年度士簡字第1249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6年度審
附民字第30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7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000元及民
國105年1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述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
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號7樓之2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嗣因被告積欠104年10月及ll月租金共26,000元,並與原告
就系爭房屋提前終止租約事宜有爭執,兩造遂約定前往臺北
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詎被告竟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
犯意,於104年12月30日前之某日,在其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號4樓租屋處,以剪貼、影印之方式,將訴
外人 林詩穎 申辦臺北市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內104年10月20日及同
年11月20日交易明細內容,變造為匯款13,000元後,於同年
12月30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與原告進
行調解時,出示系爭帳戶經變造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致原告
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已分別於104年10月20日、同年11月20
日匯款給付上開積欠之房租,因而於未扣除被告上開積欠之
2個月26,000元租金後,同意以支付88,000元之方式提前終
止租約,因而受有26,000元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刑事傳票、
本院刑事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然被告上開偽造文書
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士簡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季原告既遭被告以上揭
犯行受有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7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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