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補字第161號
原 告 屏東縣枋寮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盧文信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潘正雄 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依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
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
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82,5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
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即補正如附表編號1)。
二、又為便利訴訟之進行,以免兩造時間、勞力及金錢之浪費,
並請一併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編號2
至4項。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附表:
┌──┬─────────────────────────┐
│編號│應補正事項 │
├──┼─────────────────────────┤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0元 │
├──┼─────────────────────────┤
│2 │說明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 │
├──┼─────────────────────────┤
│3 │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
│ │謄本(含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 │
├──┼─────────────────────────┤
│4 │提出被告仍續用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相關│
│ │資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