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補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補字第161號
原   告 屏東縣枋寮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盧文信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潘正雄 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依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
  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
  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82,5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
  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即補正如附表編號1)。
二、又為便利訴訟之進行,以免兩造時間、勞力及金錢之浪費,
  並請一併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編號2
  至4項。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附表:
┌──┬─────────────────────────┐
│編號│應補正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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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0元              │
├──┼─────────────────────────┤
│2 │說明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              │
├──┼─────────────────────────┤
│3 │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
│  │謄本(含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  │
├──┼─────────────────────────┤
│4 │提出被告仍續用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相關│
│  │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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