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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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歐建生
被 告 鄒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士林簡
易庭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所為之106年度士簡字第720號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22號判決廢
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士林簡易庭,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9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巷口處,以「俗辣!孬種」、「俗辣
!全部都臭俗辣!臭俗辣!」(下稱系爭言語)等語辱罵原
告,使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原告與被告男友即訴外人 曹乃元 發生衝突,
原告之兄即訴外人 歐建評 至現場了解情況,原告被拉開之後
,被告站在曹乃元後方,歐建評則在曹乃元前方,當時兩造
間有段距離,被告未與原告對話,而係面對曹乃元說話,言
語內容未針對任何人,被告並無辱罵原告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上
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
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
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
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05年4月9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巷口處,確有說出「俗辣!孬種」、「俗辣!
全部都臭俗辣!臭俗辣!」等語,業經調取本院105年度易
字第418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18號
傷害案件105年9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洵堪認定。被告雖辯稱系爭言語非針對原告,係對曹乃元
所言,並無辱罵原告云云,惟依勘驗筆錄所載對話內容前後
文觀之,被告先稱「怎麼樣!你有本事嘛,你不是要找我男
朋友,來啊,很厲害!」顯見當時被告說話之對象並非其男
友曹乃元,而係曹乃元以外之人;原告則表示「我是不打女
生喔」等語回應被告,被告即回稱「你打看看、你打看看啊
,我怕你喔?」,原告又問「會怕喔?」,被告即稱「誰怕
你啦!不要臉!」,原告再問「會怕喔?」,並稱「有膽不
要跑!(大吼),臭俗辣!(台語)」,被告即回應「俗辣
!孬種!」等語;以上開對話過程觀之,被告顯係對原告之
陳述有所回應,而辱罵原告係「俗辣」、「孬種」。嗣原告
表示「叫警察啦,叫警察啦!」,歐建評亦稱「別再來(台
語)叫警察就好!」,被告則稱「快叫喔!我快要嚇死了!
喔!每樣都叫警察,俗辣!全部都俗辣!臭俗辣!(台語)
」,亦顯係因原告及其兄表示欲通知警察到場而出言羞辱。
綜上,被告所為系爭言語之對話對象確為原告,被告抗辯不
足採信。
㈢「俗辣」、「孬種」等語一般係指缺乏膽量,被告於公開場
所以系爭言語指稱原告,確有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意圖及事
實,所為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
之責,要屬有據。
㈣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足資參照。爰審酌被告係因曹乃元與原告發生衝突,心生不
滿而為系爭言語,損及原告名譽,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
而兩造均為高職畢業,名下無不動產及投資,經濟狀況普通
,原告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則從事兼
職工作,每月收入約1至2萬元等情,有兩造105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本院斟酌上情、兩
造間糾紛始末、被告侵害原告之行為態樣、原告名譽權受侵
害程度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與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在
1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不另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
判費),由被告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