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8號原告丙○被告乙○○法定代理人丁○○兼上列一人甲○○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16日下午2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身上所背背包內之球拍,致球拍擦撞原告右眼,原告因而受有右眼眼窩底骨折與外傷性視神經病變(殘存視力為0.5)之傷害。原告迄今右眼仍存有損傷和右眼下病痛,身心痛苦不堪。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支出之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95年8月至97年4月期間按每月2萬6,400元計算,無法工作之損失52萬8,000元,及慰撫金10萬元。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件發生之地點為擁擠之騎樓,且事發時兩造為對向行走,依一般行人用路習慣,其對於四周環境均會隨時觀察,以策安全,然原告應注意而疏未注意前方之狀況,以致與被告所攜球拍發生擦撞,原告對擦撞之發生及其受傷應屬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又原告主張事發前每月收入、不能工作期間被告均爭執其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9頁):㈠被告於95年7月16日下午2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身上所背背包內之球拍,致球拍擦撞原告右眼,原告因而受有右眼眼窩底骨折與外傷性視神經病變(殘存視力為0.5)之傷害。
㈡原告因上開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3,000元。
四、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致原告受有上開眼部傷害之事實既為被告所自認,自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3,000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000元,性質上核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㈡95年8月至97年4月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52萬8,000元:
⒈本件經向原告受傷後就醫之 馬偕 紀念醫院函詢結果,據復:
「依最後一次檢查記錄(95年10月26日),病人因右眼外傷性神經病變導致視力為0.5,視野缺損MD=19.3),若以勞保殘廢標準,應為14級(一目遺存半盲症,視野狹窄或視野變形者)。合理休養期為1個月至3個月。」等語,有馬偕紀念醫院98年5月5日馬院醫眼字第0980001596號復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參酌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規定眼部障害第24項,屬殘障等級第14級,給付標準為40日,本院認原告完全無法工作、合理之休養期間應為2個月。至原告主張之其餘18個月期間(95年10月至97年4月),以殘障等級第14級給付標準為40日,對照殘障等級1者(喪失勞動能力)給付標準1200日,計算「一目遺存半盲症,視野狹窄或視野變形者」所造成減少勞動能力比例應為1/30(計算式:40÷1200=1/30)。
⒉原告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以原告所陳大學肄業
之學歷,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資料所載相關工作經驗多為賣場工作,本院認應得以95年10月至96年2月每月所得數額2萬1,900元,認定為其勞動能力減損1/30後之所得。
則如無本件事故所生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每月之合理所得數額應可認定為2萬2,655元(計算式:21900÷(1-1/30)=2265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中⑴95年8、9月為完全無法工作之休養期間,受有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薪資報酬利益之損害(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參照),得請求被告賠償4萬5,310元(計算式:22655×2=45310);⑵另95年10月至97年4月19個月期間,原告每月損害額應為75
5元(計算式:00000-00000=755),合計損害額為1萬4,
345元(計算式:755×19=14345)。⒊綜上,原告主張95年8月至97年4月期間無法工作、勞動能
力減損損害於5萬9,655元範圍為有理由(計算式:45310+14345=59655)㈢慰撫金請求部分:
關於原告因此事件所受傷害,馬偕紀念醫院除有如上答覆外,於本院少年法庭函詢時,亦曾回復稱:「病患丙○女士(病歷號碼:0000000-0)眼窩底骨折可能造成之眼睛影響有⑴眼睛內縮、外觀不雅⑵造成複視現象。不屬於重達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嚴重者須手術修補骨折部位」「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因外力衝擊導致視神經受壓迫或缺氧,造成視神經損傷,其表現以視力模糊與視野缺損為主,目前無有效治療之方法,屬難治之傷害,是否屬重大不治則依殘存視力而定,病患之右眼殘存視力為0.5,屬中度傷害。因無有效之治療方法,故無預估之治療費用。」等語,有該院95年12月30日馬院醫眼字第0950004337號函附於本院少年法庭95年度少調字第298號案卷可稽(該案卷第66頁),足見此事件對原告生活、工作均已造成長期不變及心理負擔,身、心受有相當之苦楚。另斟酌被告於事發時雖僅為國中在學學生,現亦為方年滿18歲之高中在學學生,惟日後非無工作償還能力;原告係大學肄業,近年偏向賣場工作等各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五、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亦屬與有過失部分:本件事發地點係專屬行人通行之騎樓,理應於通行範圍內安全無虞,原告於騎樓通行期間,突遭被告所背負球拍突出物碰撞,為常人所不可預期,自難認有何與有過失之情,被告抗辯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應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於16萬2,65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3000+59655+100000=162655),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