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588號、第22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參仟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捌萬貳仟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先於96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間某日止,以每公克約1、2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勇 」之成年人,多次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約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立高雄高工附近交易之,後分別於:㈠民國96年1月某日起至同年5月某日止,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販毒事宜之工具,與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每次均以1公克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對價,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五次予丁○○,並均約在高雄市○○路與裕誠路附近之八大海鮮餐廳交易之。㈡另復於96年4月某日,以價格10,000元,重量約3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予丙○○;於96年5月中旬,以價格36,000元,重量約10
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予丙○○;於96年6月15日,以價格36,000元,重量約10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予丙○○,並均由丙○○前往乙○○位於高雄市○○區○○路○○○號7樓住處拿取之。 嗣經警 於96年6月15日當場在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2乙○○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千元紙鈔30張、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總驗後淨重47.4016公克)、中型夾鍊袋1包、小型夾鍊袋1包、施用愷他命之盤子、卡片、吸管各1個及NOKIA牌行動電話
1支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憲兵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此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依法亦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經查,證人丙○○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不具證據能力,惟證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證人依法具結,本院審酌情形亦合法適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開證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所明定。經查,證人丁○○之警詢證述,與其審判中所述不符,然本院審其警詢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然較為清晰正確,此外,復無本院審理時被告在庭之壓力,較無迴護被告之立場,且其審理時之證述,與常情不符,有如後述,故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亦應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偽造之動機,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毒品給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①丙○○是與伊共同出資一起向綽號「小勇」之人購買毒品愷他命②伊並沒有販賣毒品給丁○○,扣案第三級毒品是要供自己吸食之用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丙○○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扣案不明粉末3包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6月26日安鑑字第09600100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復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亦有扣案千元紙鈔30張、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後淨重47.4
016公克)、中型夾鍊袋1包、小型夾鍊袋1包、施用愷他命之盤子、卡片、吸管各1個及NOKIA牌行動電話1支等物可資佐證。
㈡、據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是伊所使用,由伊外婆 陳許堪 名義申辦,伊知道被告乙○○有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是被告乙○○本人說的,伊有向被告乙○○購買過第三級毒品K他命,伊從96年1月至5月間,共向被告乙○○購買過第三級毒品K他命共5次,均由被告乙○○與伊約定在高雄市○○路與裕誠路口的大八海鮮餐廳進行交易,每次交易均是以一公克600元之價格進行之,伊最後一次向被告乙○○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是在96年5月底等語在卷,核與其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證人丁○○與被告乙○○之間有洽詢毒品價格、數量等之交易情節相符,再者,經本院勘驗證人丁○○警詢筆錄,其錄音內容與筆錄記載並無不符處,係基於自由陳述,亦無何不法取供之情事,故證人丁○○警詢證述,堪信為真。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另改稱: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指購買的物品「太極膠囊」係指電玩寶物,伊並非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云云,然查,①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與證人丁○○並提到「要吃」、「吃不下」、「要拿一粒給人家試看看」等語,按諸經驗法則,線上遊戲或電玩遊戲之虛擬寶物,如:太極膠囊一類之物,並無實體,更無食用與否之可能性,且其屬性個個相同,亦無試用看看之必要,故被告與證人丁○○通聯中所稱吃或試看看之物品,當係指毒品,而非指線上交易電玩寶物,其等所稱,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②此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稱:警詢時是因為警察機關另外拿一份女生的筆錄要求 伊照著 回答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結果,本案卷內及相關可能之女性證人 許哲蜜 之警詢筆錄內容,均與證人丁○○之警詢證述內容不同,故證人丁○○此部分證稱難信為真;③參以,證人丁○○在本院審理時係在被告到庭親自聽聞之情形下作證,衡情即有基於情誼或害怕遭報復或其他壓力,而意圖袒護被告,使渠脫免刑責之動機及可能。綜上所述,證人丁○○審理時證述既有上開與常情不符之處,其前開所述,自難據採。被告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理由,其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又查,被告乙○○先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是伊向「小勇」購得第三級毒品後,再通知丙○○到伊住處拿購得之愷他命,丙○○是委託伊代購,伊沒有抽成,丙○○最後一次是於96年6月15日到伊家拿回所委託伊代購的第三級毒品等語在卷,後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係丙○○與伊一同到高雄高工附近,跟「小勇」購買並拿取毒品,伊與丙○○是合購毒品等語,顯見其供述前後不一,即有可疑。況證人丙○○始終證述係至被告乙○○住處,向被告乙○○拿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而未曾證述過伊係與被告乙○○兩人一同前往高雄高工向綽號「小勇」之人購買毒品,是被告所辯,實難採信。再據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稱:遭查獲之K他命毒品(毛重99.93公克)證物,是伊向一位叫 小傑 之男子購買來的,(提示被告乙○○照片影本)是的沒錯,這就是伊所稱叫小傑之男子,伊向被告乙○○購買過K他命毒品,於96年5、6月間,伊總共向被告乙○○購買過第三級毒品K他命3次,第一次是在96年4月底時,以新台幣1萬元整向被告乙○○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約30公克,第二次是在96年5月中旬時,以新台幣3萬6千元整,向被告乙○○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約100公克,第三次是在96年6月15日,以新台幣3萬6千元,向被告乙○○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約毛重99.93公克,上述購毒地點都是在被告乙○○位於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2之住處,伊使用的行動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已用了2、3年等語在卷,核與被告乙○○與證人丙○○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兩人間有洽詢毒品價格、數量等之交易情節相符,又按衡諸常情,一般人銜知販賣毒品犯行屬於重罪,而與共同出資合購毒品或者無償轉讓取得毒品等之情形顯然有別,證人等本身亦均有施用毒品經驗,當知所區別,況證人丙○○警詢證述經本院勘驗後,顯示其記載無誤,亦無不法取供等情形,係出於自由意思陳述,再者,證人與被告之間亦無仇怨,證人當無誣陷之理,綜上,證人丙○○警詢證述應為可採。至證人丙○○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與被告供述內容不一,且因被告到庭親自聽聞之情形下,衡情即有基於情誼或害怕遭報復或其他壓力,而意圖袒護被告,使渠脫免刑責之動機及可能,顯係迴護之詞,委不足採。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理由,其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丙○○之犯行,洵堪認定。
㈣、此外,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伊購買毒品之來源都只有一人,就是向綽號「小勇」之人購買,伊向「小勇」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他都算我一公克1、2百元,市價是一公克5、6百元等語在卷(參本院卷第71頁),而被告以每公克5、6百元價格販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丙○○、丁○○,業如上述,是顯有獲利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乙○○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丙○○、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Ketamine(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復賣出,應依販賣既遂罪論處。核被告前開行為,係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至公訴人認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丙○○之行為,係犯同法條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理,合先敘明。被告乙○○就丁○○部分,雖係販賣5次,就丙○○部分,係販賣
3次,然皆為同一種類毒品、交易地點及方式相同、時間密切接近,參以販毒行為具有營利性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基於罪罰相當原則,應各別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乙○○分別販賣予丁○○、丙○○二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意圖牟利,竟販賣第三級毒品,對於社會之危害固屬非微,惟其所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所得及次數非鉅,此與坊間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等毒梟未可等比,且其販賣對象為2人,數量亦非眾,散播毒品之範圍有限,被告乙○○尚屬年輕,違犯本案恐係一時失慮,又慮及第三級毒品之成癮性較第一、二級毒品低,其危害程度,綜上,如量處最低法定刑度,猶屬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堪可憫恕,茲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罪刑相當原則。爰審酌被告意圖獲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使毒害擴散,加深國力損害、嚴重影響人民生命、身體、財產權益,實應重懲,復犯後猶未能坦承犯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販毒次數及獲利情形,生活狀況,素行情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定其應執行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無處罰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規定,惟「愷他命」既屬第三級毒品,且依該條例之規定,凡製造、運輸、販賣、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級毒品者,均有處罰明文,足證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應屬違禁物甚明,僅以單純持有此類毒品,可罰性較低,依比例原則,予以除罪化而已(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121號、92年台非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至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總驗後淨重47.4016公克),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均屬違禁物,業如前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僅規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而同條項中段之規定「沒入銷燬之」,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刑事處分,故前開扣得之愷他命3包,自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沒收,惟該條既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等語,依該條沒收之物自應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物,須以屬犯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為限,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相較之下,二者沒收之要件全然不同,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尚難認為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故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既屬違禁物,即無須再審酌該項毒品是否為犯人所有且供犯罪之用,應逕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所稱「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1號判決參照),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而各該包裝袋上殘有微量愷他命毒品,如予析離,虛耗成本而無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依該項規定宣告沒收者,以屬於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為限,本件被告雖經扣案仟元紙鈔30張,然被告否認為販毒所得,無證據證明確係販毒所得或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然其本件販毒所得,核有5*600+10,000+36,000+36,000=85,000元,則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中型夾鍊帶1包、小型夾鏈袋1包、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或證人等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末,扣案之施用愷他命盤子、卡片、吸管1組,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無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顏銀秋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沒收物│├───┼─────────┤│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總驗後淨│││重47.4016公克)│└───┼─────────┤│2│中型夾鍊袋1包│├───┼─────────┤│3│小型夾鍊袋1包│├───┼─────────┤│4│NOKIA牌行動電話1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