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6年11月28日96年度簡字第64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86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141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雖可預見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誘騙被害人以轉帳等方式將金錢匯入帳戶,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4月14日,在臺北市○○區○○街○○號4樓「日盛公司」處,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申辦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建 」之成年男子。使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丁○○提供之上開2本帳戶資料後,得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㈠96年4月間某日,撥打電話給丙○○,佯稱其抽中大獎,需要先將5%之稅金匯入指定帳戶內,始得領取款項云云,致丙○○因陷於錯誤,而於96年4月1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至上開丁○○之彰化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內㈡96年4月15日,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抽中大獎,需要先將手續費匯入指定帳戶內,始得領取款項云云,致乙○○因陷於錯誤,而於96年4月17日,匯款6萬元至上開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嗣經丙○○、乙○○發覺遭人詐騙,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請臺灣高雄地院檢察署偵查後,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檢察官所舉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列之書面及言詞供述證據,於準備程序均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書面、言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判決所列之書面、言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於96年1
月29日見自由時報登載應徵擔任日盛公司業務員乙職,任職期間所擔任之工作即提領公司貨款。96年4月13日「阿建」組長來電告知96年4月14日清明節連休當日要補上班,翌日早上11時許,我即前往高鐵左營站接「阿建」組長,「阿建」組長上車約30分鐘後,又稱接獲公司來電,臨時有要事要去台南處理。至同年4月16日始驚覺帳簿、金融卡、印章皆被「阿建」取走云云。經查:
㈡彰化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先後於93年7月8日、96年2月7日申辦開戶,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彰化銀行顧客資料卡、客戶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考(見警1-1卷第17~19頁;警2-1卷第16頁),且被害人丙○○、乙○○確均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分別於96年4月15日、同年月16日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丙○○、乙○○分別於警詢中指述遭詐騙及匯款經過等情節明確(分別見警2-1卷第5~7頁;警1-1卷第5~6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匯款申請書回條、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2-1卷第17頁、警1-1卷第8頁、第13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則被告前揭帳戶,自96年4月14日後遭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無疑。
㈢被告雖辯稱其工作性質為依公司指示偕同組長「阿建」提領
貨款,為方便提款,「阿建」要求彰化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密碼均設為同一組密碼,因「阿建」也有用其帳戶提領過貨款,所以知道帳戶密碼,薪水一天1000元,假日沒有算薪,每週五「阿建」支付當週之薪資云云。惟倘如被告所述,其在日盛公司之工作內容不過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貨款,則任一制度健全之公司均可設定專戶供客戶繳款,何須大費周章使用員工提供之帳戶並另行聘僱專門負責提領貨款之員工?又「阿建」組長既知悉被告帳戶密碼,亦曾自行提領被告帳戶中之貨款,則公司自可委由「阿建」擔任貨款提領一職,何需每每責由「阿建」組長陪同被告領取?又員工依其工作性質已知悉帳戶內不時有大筆金額匯入,在此厚利誘惑下,公司如何防堵員工私下盜領該匯款之道德風險?況依被告所述,其尚陪同「阿建」前往嘉義、台中提領貨款(見本院簡上卷第79頁),則現今市區金融機構林立,金融提款服務之取得甚為便捷,「阿建」何須捨被告居住地高雄市區之金融機構,反不遲辛勞前往嘉義、台中各地提領貨款?衡以被告案發當時為一年近40歲、具有工作經驗、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在無法清楚說明「日盛公司」從事之業務項目、「阿建」組長之身分、姓名,其亦未曾到過公司之情形下,對於前揭事項均未有質疑,猶將與個人金融理財關係密切之帳戶任意交由他人使用,顯與常情相違。再者,「阿建」已藉由提領貨款名義取信於被告,而得任意使用其前揭2帳戶,待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帳戶後,「阿建」循前模式要求被告代為提領貨款,將更可隱匿自己身分規避警方查緝,實無以竊取方式使用被告帳戶之必要,此外依被告所述,應徵時與公司約定前揭帳戶中的1個帳戶提供作被告之薪資轉帳(見本院簡上卷第86頁),該帳戶中既預定存有被告個人之薪資所得,則更無提供該帳戶密碼予公司知悉之理,可見被告所述實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被告供稱因工作性質提供前揭2帳戶供公司使用,該2帳戶並於96年4月14日遭組長「阿建」竊取等情,均非可採。
㈣況且,自詐騙集團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
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是均益證被告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係遭組長「阿建」竊取等情節,多所矛盾且不合情理,顯係事後杜撰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帳戶資料應係被告管領之下,由被告有意提供他人使用無訛。
㈤再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
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份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被告自承至銀行開戶時,行員即曾告知不能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或轉讓予他人使用(見本院簡上卷第86頁),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顯係有意提供該帳戶供人使用,且就他人將持其上開該帳戶施行詐騙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
㈥被告雖另辯稱:於96年4月16日下午2、3點發現存摺資料
均失竊,即有與「阿建」通話,翌日「阿建」晚上亦有回我電話,我有跟他要那些帳戶,同年4月17、18日我有跟「阿建」說銀行告知帳戶有異常提領,「阿建」說那個沒有問題,嗣96年4月19日前,我即前揭2帳戶辦理掛失,並○○○區○○○路派出所報案,惟派出所以資料不全為由,未予受理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85~86頁)。惟被告就查知帳戶遭竊後與「阿建」通話查詢及前往派出所報案之時間點,於96年5月26日警詢中供稱,「阿建」行動電話自96年4月16日開始即打不通,其有在96年4月17日向博愛四路派出所報案(見警2-1卷第3頁),所述前後已有不一,又被告警詢所述距案發僅月餘,就報案之時間點理當記憶猶新,惟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於96年4月17日亦查無被告報案資料,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6年11月1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60025201號函在卷(見偵2-2卷第4頁),是被告前揭所辯顯有可疑之處,再者,被告於96年4月16日即查知前揭2帳戶存簿、金融卡、印章等資料均遭「阿建」竊取,在同年4月17日並接獲銀行異常提領之通知,卻未於立即辦理帳戶掛失,以避免遭人非法使用,此與一般人發現遺失帳戶積極辦理掛失手續之情形,顯然迥異,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彰化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使某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向被害人丙○○、乙○○詐取財物,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所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既係一次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縱其所交付之帳戶輾轉交由不詳詐騙集團使用並詐騙被害人共2人,惟其既僅有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應僅論以一罪。又移送併辦被告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使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乙○○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提
供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資料,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乙○○犯行部分,業如前述,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就此一併審理,尚有疏漏。則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又犯後否認犯行,且飾詞狡辯,顯無悔意,及考量被害人丙○○、乙○○遭受詐騙之金額合計高達3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所犯前揭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輕宣告刑2分之1,併考量被告教育程度及家庭經竟狀況(此參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本件雖由被告提起上訴,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且
犯罪事實亦有擴張,本院自得諭知較原審為重之刑,併此敘明。
三、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指之情形,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所明定。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後認為應為被告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之判決,係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參照前揭注意事項之規定,本院應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是當事人不服本件判決,得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論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