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72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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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7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20號原告藍星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鄧家基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北府訴決字第09704623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營業遊覽大客車(車牌號碼:00-000號)於民國96年12月24日行經臺北縣國道1號北上約45公里處時,經民眾檢舉有污染之虞,被告以97年1月2日北環空字第0960095862號函通知原告應於97年3月13日前逕往定檢站受測,屆期如未到檢,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逕行告發處分,該函於97年1月3日送達。惟原告未依期限檢驗,被告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2項、同法第68條之規定,以北環空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公司之車輛A2-629於96年11月至97年元月間靠行車主 曾武雄 因整修板金,皆停放於榮昇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之內湖工廠中,故檢舉中車輛並非本公司之車輛A2-629,請求鈞院向榮昇公司求證。
(二)又原告公司之車輛A2-629因債權因素,已於97年2月份被債權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取回占有,日盛銀行限原告公司債務人曾武雄應於97年3月13日前辦理贖回,但原告公司債務人曾武雄無法贖回,故A2-629之大客車於2月份起均無駕駛,車輛停於債權人日盛銀行。
(三)原告公司未能於被告所定之期限內檢驗,非原告公司所願意,且若申請展延依規定也只有14天的期限,屆期原告公司還是無法提供車輛檢驗。且所檢舉之車輛亦非原告公司A2-629之車輛。
(四)此車輛因營運狀況不佳,分期貸款已繳不出來,車輛也被債權人日盛銀行及法院以拍賣處理,未能於期限內檢驗,實非得已等語。
(五)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2項、第68條,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條,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9條等規定,本件處分於法尚無不合或有不當,先予敘明。
(二)次按本件被告係因民眾檢舉原告所有車輛疑似有排氣污染之虞,遂以97年1月2日北環空字第0960095862號函通知原告依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是原告即負有依限完成系爭車輛檢驗之法定作為義務,此觀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2項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9條規定自明。且前揭函業已敘明:「若您無法如期至本局檢測站接受檢驗,隨文檢附展延申請書,請依說明書規定內容辦理。」惟原告並未就此提出申請,是原告逾期未到檢之事實明確,本案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起訴理由,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等語,資為置辯。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68條規定:「不依第42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1千5百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條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42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處3千元。二、小型車處1萬元。三、大型車處
6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為原告所有,於96年12月24日16時5分,行經臺北縣國道1號北上約45公里處時,經民眾檢舉有污染之虞等情,有車籍查詢結果、檢舉查詢作業在卷可憑(原處分卷第19頁、第44頁),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以97年1月2日北環空字第0960095862號函通知原告應於97年3月13日前逕往定檢站受測,亦有被告前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38頁至第4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未依前開函文所訂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測,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2項及同法第68條規定,處予罰鍰,應認有據。
(二)原告雖主張於受檢舉期間,均於廠內整修,檢舉中之車輛,應非原告車輛,且系爭車輛因營運狀況不佳,分期貸款已無法繳納,車輛亦經債權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及法院以拍賣處理,未能依限期檢驗,情非得已云云。惟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賦予民眾檢舉權,並非據以認定受檢舉對象,有排放空氣污染物之事實,而得逕予裁罰,僅係課予受檢舉車輛接受檢驗之義務,故與系爭車輛是否確有於事實欄所述時間,行經檢舉路段,並無關連,故本件檢舉內容是否真實或誤判,均不影響原告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之義務,是原告即難以車輛在廠整修,未行駛使用等情,作為未接受檢驗之正當理由。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97年2月即已為債權人取回,且於97年3月2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點交予債權人等情,雖有存證信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3月20日函可證(本院卷第9頁、第10頁),然原告於97年1月3日即已收受被告檢測通知函,此有前開送達證書可參,至檢測期限屆滿之97年3月13日,期間達2月餘,雖系爭車輛於97年3月間經債權人取回並聲請法院點交,然原告於受通知後之97年1、2月間,未積極完成檢測,亦屬事實,且原告從未向被告申請展延或說明,已難認其就逾期未到檢之事實,非可歸責,是以原告主張未能依限檢驗情非得已云云,尚難憑採。
六、從而,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2項、同法第68條規定,並衡酌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條第
3款規定,處原告6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機關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列;又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