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0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有關(1)「友人」二字,前應增載「成年」二字;(2)「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應更正為「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3)「徒手竊取」四字,前應增載「由甲○○」三字;(3)「嗣得手後,」四字,後應增載「由『 阿明 』」三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警詢時及」四字應刪除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