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82號
98年度交聲字第78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7月2日所為之二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232806號、第裁22-A1A23280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15日14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北市○○區○○街2段21巷口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為警舉發「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第14條第2款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原將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下稱駕照、行照)放置皮夾內,皮夾置於系爭機車置物箱內,於上開時地與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腿部嚴重受傷,受處分人之女友趕至事故現場,將系爭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取出保管,受處分人則由救護車載往萬芳醫院急診,女友隨後到達醫院,為受處分人辦理掛號手續,員警在急診室製作調查筆錄時,受處分人以為員警係問在醫院時身上有無帶駕、行照,故答覆員警駕照、行照在女友處,當時受處分人在醫院急救,如何能隨身攜帶駕、行照,且受處分人之女友就在醫院內,員警只要再詢問受處分人女友即可證明受處分人並未非帶駕、行照,惟員警逕行舉發,實非妥適,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肇事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照片11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33頁、第36至43頁),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員警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上開交通事故,舉發受處分人有「一、於繪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左轉彎。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之違規,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頁正、反面),受處分人不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認申訴無理由,於98年7月2日作成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232805號、第裁22-A1A232806號、第裁22-A1A232807號等三處分,其中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232805號之處分(即「一、於繪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左轉彎。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部分)經受處分人撤回異議,有本院卷附撤回聲請狀1紙可稽(本院卷第46頁),是此部分裁決已告確定,本院僅須審究受處分人對其餘二處分之異議,合先敘明。
四、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該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罪疑唯輕之原則,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經查,舉發機關告發本件違規,無非係以受處分人於員警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稱:駕、行照都沒帶,放在女友身上等語為主要依據,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4月2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831451200號函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3頁)。惟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 陳郁杉 證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處分人由救護車送往醫院就醫,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之駕駛人 張少凱 自行前往醫院,伊在醫院為2人製作談話紀錄表,伊問受處分人有無帶駕、行照,未特別強調係針對「肇事時」有無帶駕、行照,受處分人是1個人單獨躺在病床上,未攜帶皮包、提袋等物品,當天受處分人受傷嚴重,先將受處分人送醫,嗣才在醫院製作筆錄等語(本院卷第28至30頁),自證人陳郁杉上開證述,可徵員警確係於受處分人在醫院接受醫治時製作上開談話紀錄表,並未在上開事故現場製作筆錄,亦當場查核系爭機車置物箱內是否置有受處分人之駕、行照;又依現場照片顯示,系爭機車碰撞後倒地,受處分人跌坐地上,有1名著紅色上衣女子攙扶受處分人,該名女子並無受傷跡象(本院卷第39至41頁照片),堪認受處分人辯稱其原係單獨騎乘系爭機車肇事,女友在事發地點旁之教會內,在救護車抵達前即趕至現場等語屬實;受處分人係1人躺在醫院病床就醫,並未攜帶任何物品,業據證人陳郁杉上開證述在卷,衡情應係受處分人之女友攜帶受處分人之證件、健保卡等資料,為受處分人辦理掛號手續,是受處分人辯稱事發後,其女友將置有其駕、行照之皮夾從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攜至醫院等語,與常理相符,應可採信。而受處分人隻身於醫院就醫,自無從隨身攜身駕、行照等證件,員警陳郁杉復證稱其未針對「肇事時」是否有攜帶、行照詢問受處分人,益見受處分人稱其認為員警係詢問「在醫院時有無攜帶駕、行照」而回答未帶,實際上斯時駕、行照就在其女友處等語,堪可採信。本件員警既未在事故現場當場查核受處分人是否攜帶駕、行照,於醫院製作談話紀錄時,員警又未明確表示係針對「肇事時有無攜帶駕、行照」所為之詢問,揆諸前揭說明,尚難以卷附談話紀錄表記載受處分人於員警詢問時答稱「未帶駕、行照、在女友身上」等語,逕認受處分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照」、「行照未隨車攜帶」之違規。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自應為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難認為允當,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