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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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28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士簡字第373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與公訴有同一之效力):被告丙○○○於民國98年1月8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38巷6弄口附近馬路上,拾獲乙○○遺失之男用皮夾(內有乙○○之國民身分證1張、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枚),明知為他人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經乙○○調閱監視錄影器確認為丙○○○所拾獲無誤,遂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報案後,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侵占遺失物之犯嫌,無非係以上開路口監視器攝得畫面、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3月26日所製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可以證明伊並未撿拾、侵占他人遺失之物。當天有位鄰居受傷流血,伊拿衛生紙幫忙處理,伊孫子丁○○從家裡跟出來,伊在路口將丁○○託予樓上鄰居甲○照顧,中間發生何事伊並不清楚;監視器畫面後來固攝得伊蹲下撿拾物品之動作,惟當時伊拾起之物品並非皮夾,而係沾血之衛生紙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丙○○○於民國98年1月8日下午4時50分許,確曾出
現在臺北市○○區○○路2段38巷6弄口附近馬路上,且同在路口者,計有被告丙○○○之孫丁○○、甲○2人。惟丁○○、甲○較早出現於路口,被告丙○○○稍後到場,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並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參見本院98年7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3頁)、乙○○(參見本院98年7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證述相符,至堪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監視器翻拍光碟後,結果如下(參見本院98年7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頁、第25頁):
1.98年1月8日下午4時50分46秒開始之監視器畫面,左下角可見疑似為乙○○遺失男用皮夾之深色物品,往右側人行道方向在地上滑行,至4點50分59秒時靜止在丁○○、甲○2人面前。
2.98年1月8日下午4時51分8秒許,丁○○趨前彎腰查看並於13秒許拾起該深色物品,於4點51分14秒時該鏡頭可以看到該深色物品展開下垂呈一直線,可以判斷該物品應當就是對折式之男用皮夾。
3.98年1月8日下午4時51分18秒至25秒之間,丁○○手上持有該男用皮夾回頭面向甲○、背對鏡頭、狀似在交談,再面向鏡頭手上沒有看到該男用皮夾,甲○手背在後。
4.98年1月8日下午4時51分26秒之後,丁○○復趨前蹲下狀似在撿拾東西。
5.98年1月8日下午4時51分27秒時,丁○○手上及地上均沒有見到皮夾,該時點在丁○○拾起皮夾轉身與甲○接觸之後。
6.98年1月8日下午4時51分31秒許,被告丙○○○始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內,從畫面左側往右側行走,地上已無明顯物品,但被告彎腰撿拾一體積較小之深色物品,往鏡頭右側離開,丁○○跟著離開,甲○隨後亦步行離開原站立處。
㈢據上勘驗結果,丁○○拾起皮夾轉身與甲○接觸之後,皮夾
即失其蹤跡,被告丙○○○之後始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上,則被告丙○○○自無聲請簡易判決書所指撿拾皮夾、侵占入己之犯行。至被告丙○○○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後,固為監視器攝得彎腰拾物之動作,惟已據其釋稱該深色物體為沾有血跡之衛生紙(參見本院卷第32頁)。將之與稍早畫面上出現之疑似男用皮夾體積相互比較,亦可比對得悉被告丙○○○撿拾之深色物體與男用皮夾之體積存有明顯差距,確非男用皮夾。公訴人逕以被告丙○○○彎身撿拾物品之動作,即認定其撿拾乙○○遺失之男用皮夾,並予侵占入己,顯有誤會。㈣又上開監視器畫面於98年1月8日4時51分25秒許,固可見
丁○○右手掌似有一黑影,狀似係男用皮夾(參見本院卷第25頁)。惟監視器畫面迄98年1月8日4時51分26秒後,該黑影隨即消失;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當庭提出與其遺失男用皮夾類似尺寸之男用皮夾測量,並比對丁○○手掌尺寸後(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丁○○手掌顯難輕易掌握該皮夾,堪認該黑影應僅陰影,而非皮夾,當堪認定,亦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論據。
六、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丙○○○確有撿拾他人之物並侵占入己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該當檢察官所指稱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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