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0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乙○○自民國85年12月1日至95年7月21日止,在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擔任南一部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向保險客戶收取保費,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為以下犯行:
㈠乙○○於94年10月10日及94年12月4日,向保戶 施枝明 收取主約險種為LTG、LWO編號第201838號、201839號保險時,均因未向幸福人壽領取保險費送金單,而向施枝明稱將於事後補寄有收據性質之保險費送金單客戶收執聯,並分別收取施枝明繳交之保險費新臺幣(下同)14,105元、7,468元。
乙○○收受上開保費後,竟基於概括之業務侵占犯意,遲不將保險費交回幸福人壽,亦未將送金單之客戶收執聯交與施枝明,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易持有該保費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保費連續侵占入己。
㈡95年4月21日,向保戶 吳毓菁 收取主約險種為「幸福女人」、編號213122號保費時,因尚未領有保險費送金單,而向吳毓菁稱將於事後補寄保險費送金單,並收取保費26,007元,乙○○於受領該筆保費後,未將該筆保費交還幸福人壽,亦未寄發送金單給吳毓菁,而承前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保費侵占入己。
㈢乙○○於95年5月10日向保戶林 銘泉 收取編號119073(主約險種LWG20)、119074(主約險種LWH20)、119075(主約險種LTA20)之續期保險費前,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基於偽造私文書加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幸福人壽所製發 林銘泉 投保保險之續期保費送金單3張以彩色影印之方式加以偽造,而於向林銘泉收取上開分別為12,729元、2,574、2,225元,總共17,528元之保險費時,接續向林銘泉行使上開偽造之保費送金單,使林銘泉誤信該該送金單為幸福人壽所印製而陷於錯誤,而交付票據號碼FA0000000號、面額為9,461元之支票1張及現金8,067元以繳交上開保險費,並因此受有損害。
㈣95年6月6日乙○○向保戶張 偉中 收取編號105549號保險續期保費前之某時,承前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連續將幸福人壽所製發以 張偉中 為要保人、 張孟芝 為被保險人、主約險種為AWE20之續保保費送金單以彩色影印之方式加以偽造,而於向張偉中收取28,713元保費時,向張偉中行使上開偽造之送金單,使張偉中誤信該送金單為幸福人壽所印製而陷於錯誤,並依送金單上所載之保費金額將28,713元交付乙○○。
二、案經幸福人壽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偵查之證詞可佐,此外並有保戶施枝明、吳毓菁、林銘泉、張偉中出具之聲明書、林銘泉、張偉中提出被告乙○○交付之彩色保險費送金單共4紙、幸福人壽註銷之林銘泉119073、119074、119075號續期保險費送金單報帳聯、收執聯及收費紀錄影本各1份、被告乙○○報聘資料影本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現行刑法,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則將該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依現行刑法,連續數行為犯同一罪名即應分論併罰,與修正前之刑法論以連續犯時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比較,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現行刑法中則無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未經修正,且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尚非法律變更,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現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合先敘明。然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而將原本規定之銀元1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是關於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㈣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
㈤本案被告犯罪後,刑法關於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經修正,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應以銀元100元以上
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而該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㈥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雖增列「犯罪所生之物」,並將修正前刑法第
38條之「犯人」改為「犯罪行為人」,「左列」改為「下列」,然此僅為文字之修正及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並不影響其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96臺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沒收之諭知,應逕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乙○○於①94年10月10日、94年12月4日、95年4月21日,向客戶施枝明、吳毓菁佯稱未攜帶保險費送金單,並將於事後補送,亦涉犯詐欺罪嫌;②被告於95年5月10日、95年6月6日,以偽造之彩色保險費送金單向保戶林銘泉、張偉中收取保費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所收保費侵占入己,亦涉犯業務侵占罪嫌,惟就①部分,被告乙○○稱其於收取上開保費當時確實尚未領有幸福人壽製發之保險費送金單(見本院卷第47頁),此外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於向施枝明、吳毓菁收取保費時確實已有該筆保險費之送金單,而故意以佯稱未帶保險費送金單之方式施以詐術,使施枝明、吳毓菁陷於錯誤而交付保費;而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如係因詐欺等非法原因而持有該物,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是上述②部分,被告以行使偽造保險費送金單之方式使保戶林銘泉、張偉中陷於錯誤而交付保費,該部分之行為既已符合詐欺之構成要件,被告對於其詐欺取得之保費加以處分,亦不構成業務侵占罪,是公訴人認上開①部分涉犯詐欺及②部分業務侵占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與其以影印方式偽造送金單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章」之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於95年5月10日向林銘泉行使上開3份偽造之續期保險費送金單,然被告係將3份保險之保費加總而1次向林銘泉收取,此件該3張送金單之繳款明細均記載「現金8,067元、票據9,461元」,而上開以現金與票據給付之總額即為林銘泉
3份保險加總保費金額自明,足見被告行使該3份偽造文書之行為,係於同時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之一行為。被告先後3次業務侵占、2次偽造私文書及2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屬連續犯,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業務侵占罪之間,係基於各別之犯意,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擔任保險業務員,而為上開犯行,除造成幸福人壽短少保費之損害外,如保險事故發生,保戶亦有無法獲得理賠之虞,影響保戶權益甚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幸福人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將宣告刑減二分之一,乃併予宣告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上開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及承前易刑條件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未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故意為前述犯罪,本應施予適度刑罰,惟被告已與幸福人壽達成和解,並償還其侵占及詐取之金額,幸福人壽亦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陳報狀足憑(偵卷第68頁),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經此偵審歷程應更加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爰併諭知緩刑2年,及如主文所示之命令,以示薄懲,並啟自新。末按被告以彩色影印方式偽造之送金單,除交付林銘泉、張偉中之收執聯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外,其他仍為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被告雖稱其餘偽造送金單均已丟棄,然尚未能證明均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沒收;而該等送金單既已沒收,即無庸另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為沒收之宣告。而被告交付林銘泉、張偉中之收執聯上,均有被告偽造「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邱靜銘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名稱│位置│數量│備註│├──┼───────┼────────┼─────┼─────────┤│1│「幸福人壽保險│被告偽造之保戶林│各1枚││││股份有限公司」│銘泉119073號續期│││││印文、「幸福人│保費送金單收執聯│││││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章」│被告偽造之保戶林│各1枚││││印文│銘泉119074號續期││││││保費送金單收執聯│││││├────────┼─────┼─────────┤│││被告偽造之保戶林│各1枚│││││銘泉119075號續期││││││保費送金單收執聯│││││├────────┼─────┼─────────┤│││被告偽造之保戶張│各1枚│││││偉中105549號續期││││││保費送金單收執聯│││├──┼───────┼────────┼─────┼─────────┤│2│被告偽造之保戶││2聯│報帳聯及業務聯;│││林銘泉119073號│││均未扣案│││續期保費送金單││││├──┼───────┼────────┼─────┼─────────┤│3│被告偽造之保戶││2聯│報帳聯及業務聯;│││林銘泉119074號│││均未扣案│││續期保費送金單││││├──┼───────┼────────┼─────┼─────────┤│4│被告偽造之保戶││2聯│報帳聯及業務聯;│││林銘泉119075號│││均未扣案│││續期保費送金單││││├──┼───────┼────────┼─────┼─────────┤│5│被告偽造之保戶││2聯│報帳聯及業務聯;│││張偉中105549號│││均未扣案│││續期保費送金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