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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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建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訴字第
50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明知臺北市○○區○○段2小段第7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他人所有之私有山坡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該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於民國94年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2年),將該山坡地上之雜草、樹木剷除,形成裸露平臺,再擅自占用該地面積約69平方公尺,以鐵皮、木板等建材搭蓋工作物1間,又堆置工具雜物,且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擅自提供該土地供他人傾倒、堆置廢棄物,破壞原有地形之樣貌,致97年9月14日辛樂克颱風來襲,發生土地邊坡崩塌水土流失,土石流掩蓋道路、沖刷附近民宅而釀成災害。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系爭土地所有人 詹月鳳陳皇蓁陳姮君陳雅雯陳秀儀 分別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保育科股長陳守強、技士 林士淵 、證人即臺北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技師洪祈存、證人即臺北市政府環保局辦事員 陳弘儒 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臺北市○○區○○段2小段第73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份、97年9月24日、97年10月2日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開會(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91年及94年間系爭土地航照圖、新樂克颱風造成碧山路邊崩坍案是否涉及「水土保持法」及致災原因鑑定報告、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8年2月9日北市產業坡字第09800395200號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與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同,而由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觀之,顯見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制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適用時排斥其他法律之適用,僅於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是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逕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即可;又按我國實務向來認為在公有或他人私有山坡地擅自占用、墾殖等行為與刑法竊佔罪間係屬法規競合,依照「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擇一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即可,毋庸另論以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本件被告甲○○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而釀成災害,並將該土地提供予不詳之人從事廢棄物之傾倒、堆置,核其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2項前段應加重其刑;並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及將該土地提供予不詳之人從事廢棄物之傾倒、堆置,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為接續犯。再被告係以一擅自占用私有山坡地之行為,同時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再本件犯罪結果時間為97年9月14日,自應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占用私人山坡地,並破壞原有地形樣貌,致生水土流失而釀成災害,且提供該地予他人傾倒、堆置廢棄物,對於他人之私有財產及環境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於本件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經主管機關查報後,於98年2月17日前,將系爭土地上之違建鐵皮屋拆除,並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61條之規定完成植生造林,值生覆蓋率(90%)已達改正標準,有98年2月17日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開會(會勘)紀錄表影本1份附卷(參見本院卷第26頁)可佐,且依公訴人之請求,捐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公益團體財團法人佛教慈濟功德會,此有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將所搭建之違建鐵皮屋拆除,且依法完成植生造林、復育土地之改善工作,另依公訴人之請求,捐款5萬元予公益團體財團法人佛教慈濟功德會,如上所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系爭土地上之違建鐵皮屋,雖係被告所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所設置之工作物,然既經被告拆清除,如前所述,已屬滅失不存在,自無須依同法第32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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