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525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訴字第4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甲○○○名義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共貳拾捌張、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或查存聯上之「 高華蔓 」署押各壹枚(共貳枚)及「MaryKao」署押各壹枚(共貳拾肆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玖拾玖年壹月叁拾壹日前,匯款支付新臺幣捌萬元至甲○○○指定帳戶。偽造甲○○○名義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共貳拾捌張、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或查存聯上之「高華蔓」署押各壹枚(共貳枚)及「MaryKao」署押各壹枚(共貳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泰銀行」均更正為「萬泰銀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另補充如下: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10條所謂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被告於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高華蔓」或「MaryKao」之簽名署押,係表示告訴人甲○○○有在該特約商店為如簽帳單上所示事項及金額之消費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告訴人請款之意,則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高華蔓」或「MaryKao」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多次盜刷他人信用卡之行為及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時地2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意而接續為之,均為一個接續行為,應均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盜刷及詐騙金額,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見卷附調解紀錄表),與被告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被告與告訴人上開調解筆錄之部分內容,命被告應於99年1月31日前,匯款支付新臺幣8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被告在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時地偽造甲○○○名義之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共28張,雖未經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在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時地偽簽「高華蔓」或「MaryKao」署押於上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或查存聯共28張,業經被告交予各發卡銀行或各特約商店存查,均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高華蔓」署押各1枚(共2枚)及「MaryKao」署押各1枚(合計24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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