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35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二、四、五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一、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押貳枚,均沒收之;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於民國96年10月至12月間,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一)民國96年10月30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12之4號前,見乙○○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鑰匙上插在該機車上,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鑰匙啟動該車電門方式,竊取該機車後,留供己用,嗣於翌日,將該機車置放於高雄市○○區○○街○○巷中山大學教授宿舍前,隨即離去。
(二)戊○○明知綽號「苦瓜」之男子所持有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係甲○○所有,於96年
12月8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失竊),來路不明,係他人所竊得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復於同年12月8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某地自「苦瓜」處予以收受。
(三)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前開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至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商店,消費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刷卡金額,並於消費時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分別偽簽「甲○○」之簽名後,偽造該紙屬於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再將上開信用卡簽帳單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而行使之,以表示申辦該信用卡之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之意,致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將戊○○所購買之財物如數交付,足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各家特約商店及中華商業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四)戊○○又基於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於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之時間,前往金緻品銀樓河東店購買商品刷卡消費時,因中華商業銀行發覺前揭刷卡消費異常,乃通知甲○○,甲○○知悉前開信用卡遭盜刷消費,遂報警處理並通知該特約商店而未遂。
(五)再於96年12月26日上午9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丁○○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樓「天聖府」神壇後,前往丁○○位於該址之2樓住處內欲竊取財物時,為丁○○所發現而未遂。
(六)又於97年1月18日某時,在高雄市鼓山區壽山公園旁,拾獲因遭竊而離本人丙○○持有之LV牌皮包1只(內有家樂福好康卡1張及鑰匙6支),詎戊○○於拾得上開物品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拾得之皮包及該皮包內之物據為己有,以此方式將上開拾得之物侵占入己。嗣經警於97年
2月1日前往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2住處搜索,並扣得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甲○○、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信用卡簽單影本2張、中華商業銀行消費明細表影本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相片25張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之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於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於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於事實欄一(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惟告訴人丙○○所有之LV牌皮包
1只(內有家樂福好康卡1張及鑰匙6支),並非其本人所遺失,而係於97年1月17日上午於普提苑遭竊,方在悖於本人意思之下脫離本人之持有,此經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自難認係遺失物,是被告所犯為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前揭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於事實欄一
(三)所為偽造「甲○○」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後復持之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間、地點前後
2次盜刷被害人甲○○之信用卡,係於密接之時、地多次簽名署押並盜刷信用卡以詐取財物,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密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是被告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取財物之犯意,於該時地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取財罪;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所將偽造私文書之內容行使之同時亦在施行詐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事實欄一(四)及事實欄一(五)之犯行,雖分別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以不法之手段侵犯他人之法益,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因本件犯罪所獲得之利益非鉅,又於為警查獲後,犯罪所得、侵占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乙○○、丙○○,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告訴人之損失已獲得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及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家境貧寒等情,就附表一所示之罪,諭知如「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部分併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2張上偽造之「甲○○」署押各1枚,均係偽造之署名,爰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主文│├──┼───────┼─────┼────────────────┤│一│事實欄一(一)│竊盜罪│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事實欄一(二)│收受贓物罪│戊○○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事實欄一(三)│行使偽造私│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文書罪│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上偽造之「王│││││志龍」署押貳枚,沒收之。│├──┼───────┼─────┼────────────────┤│四│事實欄一(四)│犯詐欺取財│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未遂罪│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事實欄一(五)│竊盜未遂罪│戊○○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時間│地點│商店│消費金額││││││(新臺幣)│├──┼───────┼──────┼──────┼─────┤│一│96年12月9日上│高雄市建國三│小北百貨-市│1800元│││午8時39分許│路535號1樓│中店││├──┼───────┼──────┼──────┼─────┤│二│96年12月9日上│高雄市中華三│蝴蝶谷旅社│2750元│││午8時53分許│路189號│││├──┼───────┼──────┼──────┼─────┤│三│96年12月9日上│高雄市○○路│金緻品銀樓-│8860元│││午9時46分許│356號│河東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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