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432號)及移請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64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於民國90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另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89年度湖簡字第5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2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又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090號判決駁回上訴,又經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經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593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仍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所宣告之刑接續執行,於94年6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4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9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5月28日入所執行,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37號裁定停止戒治,自92年
1月14日起停止戒治釋放,至92年5月27日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31日18時許起至95年3月7日上午8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426巷17號1樓住處,時而以1天1次之頻率,時而以2、3天1次之頻率,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燃吸食,或用注射針筒注射海洛因溶液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期間曾經於94年11月4日20時許及95年3月8日上午11時許在其前開住處為警查獲,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均經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二、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報
告編號分別為CH/2005/B0414、CH/2006/3080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2份(尿液檢體編號分別為8363及8548號)。
㈢扣案之含海洛因殘渣注射針筒15支(其中1支內含海洛因淨
重0.1公克)、法務部調查局95年4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500175200號鑑定書1份。
㈣扣案之海洛因5包、法務部調查局95年2月6日調科壹字第040004144號鑑定通知書1份。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附表:
┌─┬────┬──┬──────┬──────────┐││品項│數量│查獲時間│備註│├─┼────┼──┼──────┼──────────┤│01│注射針筒│10支│94年11月4日│均含有海洛因之殘留無│││(含海洛│││法與針筒析離、量微無│││因殘渣)│││法磅秤│├─┼────┼──┼──────┼──────────┤│02│海洛因│5包│95年11月4日│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驗得淨重0.18公││││││克│├─┼────┼──┼──────┼──────────┤│03│注射針筒│4支│95年3月8日│均含有海洛因之殘留無│││(含海洛│││法與針筒析離、量微無│││因殘渣)│││法磅秤│├─┼────┼──┼──────┼──────────┤│04│注射針筒│1支│95年3月8日│內裝海洛因,經警取出│││(內裝有│││磅得淨重0.1公克,取│││海洛因,│││出後,針筒內仍有海洛│││取出後仍│││因殘留。│││有殘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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