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簡字第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審原告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4月1日與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前者為存續公司,合併後更名為上訴人之名稱,原審94年5月3日宣判後,前開合併經經濟部94年5月17日經授商第00000000000號函准許,有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21、22頁),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承保訴外人吉利汽車商行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體損失險,於92年8月1日該車由訴外人 游弘忠 駕駛,於行經台北市○○路○段與民權東路6段交岔路口處,突遭被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撞損上訴人承保之前述車輛,上訴人計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304,950元,上訴人依約賠付訴外人後,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304,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係轉彎時未變換至外側車道以致肇事,應負擔過失責任70%,故就213,4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提起本件上訴(逾此部分因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3,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依其於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時則陳稱伊與訴外人游弘忠係同方向行駛,伊在前而游弘忠在後,當時伊在右轉前30公尺處已切入外側車道,右轉時才聽到游弘忠的引擎聲很大,伊有打方向燈也踩煞車,游弘忠有承認車速太快,伊車未被撞到,也未撞到對方的車尾,另肇事現場只有3車道,並非4車道,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又游弘忠於無號誌之狹窄圓環,並未減速慢行,違反前述規則第93條第2項,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不足採信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五、本件之爭點:訴外人游弘忠與被上訴人之車禍,何人須負過失責任?過失比例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或轉彎未變
換至外側車道,以致撞損上訴人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上訴人應就車禍發生負70%過失責任,應賠償上訴人213,465元,並提出汽車受損照片、估價單及發票為據,並以原審所調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送交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有過失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於92年8月1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段由南向北行駛,行經成功路與民權東路6段交岔路口,欲右轉民權東路時,與同向在後由訴外人游弘忠駕駛、上訴人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游弘忠因車速過快失控向右衝撞路燈桿等情,有前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汽車受損照片在可稽。依被上訴人肇事當日於警訊之陳述,車禍之發生係因訴外人游弘忠駕車從右後方快速行駛出來等語,而依游弘忠肇事當日於警訊之陳述,亦承認被上訴人係同向行駛於左前方等語,有2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為同向之前車,訴外人游弘忠為同向之後車,自無前車轉彎不讓後車直行之問題,又兩車既非併行,亦無應注意兩車間隔之問題,應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有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㈡至於上訴人主張依前揭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鑑定之結論,認被上訴人涉嫌右轉彎未於30公尺前駛入外側車道,為肇事主因云云,惟查,該鑑定意見書主要係以訴外人游弘忠於談話紀錄稱其行駛於第4車道,被上訴人之自小客車係行駛第3車道,於其車左前方突然右轉為依據,認定被上訴人有關行駛於外側第4車道之說法不可採,故推論被上訴人涉嫌右轉彎未於30公尺前駛入外側車道,為肇事主因云云,實則,肇事路段在被上訴人右轉彎之岔口前均為同向3線道,並非4線道,而是過右轉彎岔口後因前有左轉專用道,才增加1線內側車道而成為4線道等情,業據原審於94年3月11日現場履勘查明,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顯見交通警察繪製之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中所記載肇事現場有同向4車道,實屬錯誤,而依被上訴人肇事當日於警訊之陳述,其係行駛於第4車道(即最外側車道,應係第3車道),與游弘忠於警訊陳述其係行駛於第4車道(即最外側車道,應係第3車道),係同1車道,且依現場圖所繪最外側車道寬3.6公尺,比其他車道都寬,被上訴人行駛於該車道前方較內側之位置,而訴外人游弘忠行駛於後方較外側之位置,而均行駛於同一車道上,尚非不可能,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必係行駛於中間車道,鑑定意見書逕以利害關係人游弘忠之陳述排斥被上訴人之主張,認定被上訴人未於轉彎前30公尺行駛至最外側車道,其論斷顯然欠缺依據。
㈢末查,發生本件車禍時間為凌晨1時25分,人車應相當稀少
,而游弘忠於肇事前雖踩煞車,但其左前車頭仍然撞歪路燈,致路燈碎片飛落離燈桿18.6公尺之外,左前車頭及車身且嚴重毀損,顯見撞擊力道甚大,游弘忠當時之車速甚快,應非僅其承認之時速40公里。按被上訴人之車與游弘忠之車既行駛於同一車道上,被上訴人為前車,游弘忠為後車,業如前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同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應由後車之游弘忠負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與前車之間可以煞停之距離等注意義務,其未注意被上訴人之前車打方向燈準備右轉之行進狀況,未減速慢行,以致閃避不及而衝撞圓環路邊的路燈桿肇事,其過失甚明,應認被上訴人辯稱並無過失,尚屬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陳靜芬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高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