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更(一)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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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更(一)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發達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4年6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交聲字第476號裁定後,受處分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月19日以95年度交抗字第43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發達交通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因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其所有之營業大貨車,處罰鍰新臺幣陸萬元。又汽車所有人,汽車行駛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處罰鍰新臺幣參佰元。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下同)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並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汽車行駛有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發達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92年9月28日上午7時35分許,在國道一號北向30公里處,經警當場攔停舉發「1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2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共80,600元,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係靠行之車輛,車主為 郭明良 ,而舉發當時係郭明良叫 張士強 駕駛,與異議人無關,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應歸責於使用人郭明良,另依同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規定,異議人應予免罰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對於登記為其所有,由張士強所駕駛之車號00-000
號營業大貨車,於前揭時、地經警攔停舉發駕駛人張士強「1、無照駕駛(經電腦查詢)2、未帶行照」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足憑,是異議人登記所有之上開營業大貨車於前揭時、地應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及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營業大貨車所有權須登記於車行名義下之靠行關係,係
政府本於管理上之便利與必要性所為之規定,而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又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參照卷附異議人所提其與案外人郭明良於92年4月28日簽立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第1條規定:「乙方(即郭明良)將其1993年式五十鈴廠牌大貨車壹輛,使用甲方(即異議人公司)名義,領用車號00-000號營業汽車牌照,自行個別經營汽車貨運業務,並委託甲方代辦依公路法第55條所列之事務(一)車輛牌照之請領...」等語觀之,應認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為郭明良靠行於異議人,而登記為異議人即發達交通有限公司名義,且異議人亦自承9E-009號營業大貨車係靠行之車輛,則依上揭最高法院見解,此一營業大貨車於信託關係終止前自屬異議人所有,異議人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汽車所有人。
㈢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對於汽車駕駛人未
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大客車者,係採對汽車駕駛人及汽車所有人均處罰之立法例,顯係對經營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汽車所有人課以相當之注意之義務,本件異議人既為核准登記成立之公路汽車運輸業者,而郭明良又僅有加入經核准經營之公路汽車運輸業者後,始得從事公路貨物運輸,則異議人對於加入其公司始得從事貨物運輸之「靠行」司機,自應負選任、監督之注意義務,是縱前開違規車輛之實際所有人係屬郭明良,然對於駕駛人有選任、監督義務之登記所有人即異議人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規定「汽車所有人」之意涵內,故異議人對該車輛駕駛人之駕駛資格自當善盡考核之注意義務,雖異議人辯稱:郭明良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自行尋找第三人張士強駕駛該車云云。然查,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如何已善盡上開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而張士強無照駕駛又屬實情,且異議人若已善盡確切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豈有不知何人為駕駛人之理?是異議人既未善盡注意義務,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之規定主張免責。至於異議人是否因案外人郭明良之管理疏失因而遭受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而受之損失,乃異議人得否依其與郭明良內部之靠行關係,向郭明良求償之問題,並不影響異議人依前開規定應負之行政處罰責任。另異議人辯稱:本件違規應歸責於使用人郭明良云云,惟該營業大貨車既係由郭明良交與張士強使用,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本條例關於汽車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使用人,亦適用之,故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仍應負車輛所有人之責任而受處罰。是異議人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前揭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㈣再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
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其舉發之意思表示自應完成合法送達以到達令受處分人可明確知悉受處罰之內容、對象暨救濟方法之目的,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當場舉發者,如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例如係汽車所有人)時,除應填寫駕駛人或行為人資料外,並應填載查明受處分人資料,再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即可完成舉發程序,而對外產生舉發之效力,然對受處分人而言,自仍應另行通知於應到案日前到案,始能苛責其未於應到案日前到案之責任。否則,倘違規駕駛因故不將舉發通知單交付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因而無從知悉舉發事實,無法於應到案日前到案,仍將此他人不轉交之惡性行為不利後果轉嫁受處分人而逕行科處最高額罰鍰,豈非使受處分人為自己無法控制之風險負責,而非事理之平。此時,倘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受處分人得於應到案日前相當時日知悉被舉發之事實,自不能僅以受處分人因而無法於到案日前到案,科處最高額罰鍰。本件舉發員警攔停舉發異議人,並未另行通知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僅將應送達予汽車所有人之違規通知單,一併交由汽車駕駛人張士強帶回,此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證,以致異議人未能於應到案日前到案,而喪失按最低額繳納罰鍰之期限利益,是本件自不得逕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緩。
㈤末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中華民國93
年12月29日公警一交字第0930011511號函及拍賣清冊,本件營業大貨車已於93年9月13、14日辦理拍賣完畢(見原審卷第16至18頁),而本案裁決書之裁決日期為94年6月15日,是裁決時異議人已非本件車輛所有人。原處分機關雖於本件移送書記載:「本案於94年1月13日以拍賣該車所得15,000元抵繳罰鍰,仍不足65,600元(移送書誤載為不足65,000元),另該車既已被拍賣,應無牌照可資吊扣,擬不予吊扣牌照3個月」,惟移送書之記載並無任何法律上效力,則本件裁決時異議人既已非車輛所有人,裁決書仍予裁處吊扣異議人汽車牌照3個月,自有違誤之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登記所有之營業大貨車確有在前揭時、地,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車及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共80,600元,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固非無見,然其逕予裁處最高額罰鍰及吊扣異議人汽車牌照3個月,依上開說明,則有不當,故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異議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之標準,分別從輕科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及300元,共計60,300元,且不予吊扣牌照3個月之處分,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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