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婚字第2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乙○○於民國90年12月1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於91年3月間來台與原告共同住居在台北市○○區○○路○○○巷○○號4樓,不料被告竟於91年6月間無故離家,嗣於92年2月18日因因逾期居留遭警方查獲遣返大陸地區,被告返回大陸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繫,迄今均未再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⑴被告應與原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12月1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被告雖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僅住居3個月即無故離家,嗣於92年2月18日因逾期居留遭警查獲後遣返大陸地區,至今均未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等件為證,且本院依職權查查被告遭警查獲遣返紀錄結果,被告確於92年2月18日在台北市松山火車站因逾期停留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查獲,並自承係自行離家外出,嗣於92年2月21日遭遣返大陸地區,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2年9月19日北市警松分督字第09263016400號回函附卷可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經查,被告婚後雖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但住居數月即無故離家,於92年2月22日為警查獲並強制遣返出境,迄今未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至今已逾3年,被告顯無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而其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故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蔡永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