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一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判處抗告人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但就(一)車禍發生地點未設有行人穿越道路,一般車輛行至該處是否應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第二審法院未審究此證據。(二)證人 施振憲 於第一審曾證稱被害人穿越馬路又想回來,在路障時被撞云云。第二審法院竟謂被害人尚難謂有何過失,顯未注意此項有利於抗告人之證據。(三)第二審判決認定被害人係被右車頭撞擊後彈起再落至車頂後摔落地面,即認被害人之右側為抗告人撞及,此項認定顯未注意證人施振憲之前開證言,其認定事實有誤。(四)第二審判決認定抗告人當時車速極快,又因撞及後抵銷汽車行進之速度,加以抗告人又未急速煞車,反而開到前面有一段距離才停,因而地面未有煞車痕跡;惟依經驗法則高速行駛之車輛撞及任何物體,該物體飛起,彈至引擎蓋摔落地面,必造成駕駛人緊急煞車,若無煞車,勢必不能於離現場十五公尺或五十公尺處停妥,第二審判決顯就證人施振憲、 陳水樹 之證言未詳加注意,致認定事實有誤。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經查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前述事由,或係就原確定判決所採酌認定之證據證明力為事實上之爭執,所提之證據均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固非無見。惟查聲請再審狀引用本院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案號,附具第二、三審判決繕本及證據,而就第二審實體判決敍述再審理由者,應認係對第二審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係引用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號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案號,附具本院上述判決及第二審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三二號與第一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一六四號判決繕本,而就第二審實體判決敍述再審理由,依上說明,應認係對第二審(即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三二號)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乃原裁定竟誤認抗告人係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惟經本院依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程序,終結確定,因其通常程序係依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於再審程序,依本院所持之見解,對於第二審之裁定,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陳炳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