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4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43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3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7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竹簡字第4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於98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99年7月3日下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高雄縣○○鎮○○○路○○號廣聖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工地,再由旁邊巷子樓梯走至廣聖醫院附設護理之家頂樓,並以置於現場之客觀上足以供凶器使用之電纜剪為工具,剪斷竊取大洋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如附表所示電纜線(價值合計約新臺幣10萬元,非屬電業法第105條所稱之電線),得手後放置上開自小客車內離去。嗣於同年月4日上午11時許,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李政雄 (另為不起訴處分)外出購物,在高雄縣○○鎮○○○路衛光營區前電桿,為警盤查,當場在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上開電纜剪1支及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均已由丙○○領回),進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陳述。
㈡扣案之電纜剪1支及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
㈢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㈣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攜帶之電纜剪,前端係鐵製品、可單手持握、可用來剪斷電纜線、長度約76公分、等情,有本院99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該電纜剪係屬質地堅硬之物且尖銳之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又被告竊取上揭電纜線時,係以上開電纜剪剪斷電纜線,此據被告自承在卷,雖該電纜剪並非被告所攜往,惟此乃行竊所使用之工具,在客觀上仍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
貪圖私慾、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有可議;且被告前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及執行紀錄,且甫於99年5月間另涉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被告之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按,足見其平日素行非佳。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物價值非微,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損害業已減輕,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綜合考量被告係國中畢業、無業、家境小康(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等語,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電纜剪,雖係被告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該電
纜剪係被告於行竊地點拿取,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已由被害人丙○○領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品名││單│││編號│(同贓物認領保管單品名│數量││規格│││所載,見偵卷第37頁)││位││├──┼───────────┼──┼─┼────────┤│1│第A袋電纜線│44│Kg│PVC細芯線200mm│├──┼───────────┼──┼─┼────────┤│2│第B袋電纜線│31│Kg│PVC電線200mm│├──┼───────────┼──┼─┼────────┤│3│第C袋電纜線│15│Kg│PVC電線││││││200mm、60mm│├──┼───────────┼──┼─┼────────┤│4│第D袋電纜線│9│Kg│PVC細芯線200mm││││││、PVC電線60mm│├──┼───────────┼──┼─┼────────┤│5│第E袋電纜線│29│Kg│PVC細芯線200mm││││││、PVC電線200m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