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88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10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書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裁處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貳拾肆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11月28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型車,行經高雄縣路○鄉○○路,經警查獲異議人酒後駕車,酒測值為每公升1.018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25至0.4毫克)」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業經法院判處3個月有期徒刑,原處分機關仍為異議人應繳納罰鍰49,500元之處分,顯然違法,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一)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
1.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該條原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次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三、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2.本件異議人違規時,並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僅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有本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自得駕駛小型車,合先指明。本件異議人駕駛普通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年。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
2項第3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記明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名稱」,原處分主文欄僅載稱「...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漏未載明所吊扣駕駛執照之種類名稱;且異議人並未持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僅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之駕照究係何者,未臻明確。又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異議人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並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故原處分機關依法亦無得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逕予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容有未洽,本院自應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撤銷,改諭知吊扣異議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至異議人實際上雖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可供執行吊扣,然交通主管機關尚非不得於其他駕駛執照上或電腦檔存資料註記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用以限制異議人之駕駛資格,附此敘明。
(二)關於罰鍰部分: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甚明。查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4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0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99年8月23日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上開有期徒刑3月,經以100
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金額後,易科罰金總額為90,000元,解釋上應認該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實質上屬於罰金。而因異議人所支付之易科罰金金額,已超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小型車之最低罰鍰49,500元,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自不得再對異議人處以罰鍰,僅得對異議人處以沒入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是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對異議人裁處罰鍰,尚有未洽。
(三)關於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係為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裁處,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故此部分之裁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卻於飲酒後駕駛小型車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裁處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24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是異議人就罰鍰49,500元部分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條文中所謂之「處罰」,應指包括對受處分人裁處之違規事實是否正當,及裁罰所引用之法條是否適當而言,蓋此二者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聲明異議應以交通違規行為為標的,非以處罰項目為範圍。是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雖異議人僅就處罰項目中之罰鍰部分提起異議,其餘部分(吊扣駕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未提及,然此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裁罰異議人罰鍰49,500元之處分即有不當,自應將原處分全部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關於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部分,其實際執行面,可由交通主管機關於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上或電腦檔存資料,註記「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24個月」,而為限制車類級別之駕駛資格,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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