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1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及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自87年5月24日起算執行,於89年6月
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0年7月25日屆滿以已執行論。緣甲○○(另案審理中)係 黃家明 (乙○○之弟,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朋友,自93年2月中旬某日起向黃家明借住位於桃園縣楊梅鎮富岡里11鄰伯公岡167之1號之倉庫,並將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43顆及無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03顆,均藏置於該倉庫乙○○所使用之辦公桌下,而乙○○於93年2月27日、28日之間,已明知甲○○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藏置於借住倉庫內。嗣黃家明於93年2月29日因通緝案為警查獲而入監,而於為警查獲後之3、4日期間,曾撥打電話告知乙○○其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藏置於倉庫辦公桌下等情,乙○○知悉上情後,竟基於寄藏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代黃家明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並將之繼續藏置於該倉庫辦公桌下。迄於93年3月11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倉庫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支、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43顆(經送鑑定試射,已全部擊發)及無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03顆。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檢察官同意本案所有證人審判外陳述,均得為證據,在此先行說明。
二、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寄藏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之犯行,辯稱:證人甲○○打電話通知伊時,只說有東西在倉庫辦公桌底下,不要去動,並沒有說是什麼東西,伊也沒有去看,直到警察來搜索當天伊才想去看看是什麼東西,結果警察就來了,伊不知道甲○○有將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藏置在伊辦公桌下云云。經查:
㈠本案之查獲,係於93年3月11日晚間8時許,為警至桃園縣
楊梅鎮富岡里11鄰伯公岡167之1號處進行搜索,發現該址倉庫辦公桌底下藏有改造手槍(含彈匣)1支及土造子彈14
6顆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經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葉程山 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偵查卷第93頁之93年6月29日訊問筆錄)。復有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偵查卷第27、29、35頁)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確於被告所使用倉庫辦公桌底下查獲之事實,應可認定。再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認①送鑑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BERETTA廠M9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②送鑑改造子彈成品
146顆,認係土造子彈(內具直徑約9.0mm之土造金屬彈頭),經採樣49顆試射,其中4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5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餘1顆,其不具底火、火藥,非為完整之子彈,認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刑鑑字第0930062271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6頁),是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及土造子彈43顆,均具有殺傷力,亦可認定。
㈡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證人甲○○雖然在被警察查獲後曾打
電話告知伊,有東西放在伊倉庫辦公桌內,但只有說東西不要動,並沒有說是什麼東西,伊也沒去看,直到警察到伊倉庫搜索當天,伊才想去看看是什麼東西,結果警察就來了,伊根本不知道證人甲○○所寄放的是改造手槍及子彈云云。
惟查:
⒈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伊是在被警察查獲前二個星期住
進被告家中的倉庫,也將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放在該倉庫等語(本院卷第44頁之94年5月2日審判筆錄),而核對證人甲○○之在監在所資料報表(偵查卷第80頁),證人甲○○係於93年2月29日入監,則證人甲○○應於93年2月中旬某日起,即借住於被告所有位於桃園縣楊梅鎮富岡里11鄰伯公岡167之1號倉庫,並將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藏置於該倉庫中等事實,當可認定。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93年2月27日、28日就知道甲○○將扣案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藏置於伊倉庫中,因為證人甲○○曾在27日、28日向伊借用車子出去,伊等甲○○回來時就有看到這些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等語(偵查卷第88頁之93年6月18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甲○○於審理中證述:伊在被抓的前1、2天,曾借用被告的車子出去等情(審理卷第45頁之94年5月2日審判筆錄),均相吻合,是被告至遲於93年2月27日、28日,即已知悉證人甲○○將扣案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藏置於其所使用之倉庫內。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是甲○○寄
放在伊家裡的,是甲○○被警察查獲時打電話給伊,伊才知道辦公桌內放有這些手槍及子彈,伊原本是要等甲○○交保出來處理,但甲○○一直沒有交保,所以沒有來處理等語(偵查卷第77頁之93年6月3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因為當時伊另案被通緝,沒有地方去,就向黃家明借住其住宅旁的倉庫,並將扣案的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放在該倉庫內的1張桌子旁的角落,直到伊被警察查獲後的第3、4天,曾要打電話告訴黃家明,但是聯絡不到黃家明,就打電話給被告,告訴被告桌腳旁的東西不要亂碰,伊會回去拿等語(本院卷第44頁之94年5月2日審判筆錄),均相符合。即依被告及證人甲○○於偵查、審理中所述,並觀察上開扣案物之起獲情形,足認被告於偵查中關於伊於93年2月27、28日之間,已知悉證人甲○○將扣案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藏置於其所使用的倉庫內,並於證人甲○○為警查獲後的第3、4天,受證人甲○○打電話委託,代為寄藏扣案改造手槍、土造子彈之供述,應屬實在而堪採信。
⒊雖然被告於審理中改稱:證人甲○○被警察查獲後僅打電話
告知伊,有東西放在伊倉庫辦公桌內,而且只有說東西不要動,並沒有說是什麼東西,伊也沒去看,伊不知道證人甲○○所寄改的是什麼東西,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承認證人甲○○有放東西,但伊沒有承認東西就是改造手槍及子彈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被告於93年6月18日之偵訊錄音、錄影光碟,發現⑴檢察官訊問被告什麼時候知家裡藏有子彈?被告答稱:甲○○向伊借車子出去以後,伊回去時就是27、28號就知道了;⑵又檢察官訊問,家裡放那麼多手槍及子彈為何不交給警察?被告答稱:因為伊想等甲○○自己回來處理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審理卷第50、51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確曾向檢察官承認於93年2月27日、28日之間,即已知悉證人甲○○將扣案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藏置於其所使用的倉庫內,而其後證人甲○○為警查獲後,被告確實基於寄藏的故意,代證人甲○○保管扣案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俟證人甲○○交保後,再來處理上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等情,是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更何況,本件警察至上開倉庫進行搜索時,被告與證人黃家明原本在該倉庫內,惟經警查獲扣案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時,被告即自行逃逸,獨留證人黃家明1人在現場等情,業經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葉程山及證人黃家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查卷第77頁之93年6月3日訊問筆錄、第93頁之93年6月29日訊問筆錄),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則依被告於警察進行倉庫搜索時,即自行逃逸規避追緝之情形觀察,益證被告已明知其倉庫內藏有扣案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是被告辯稱伊一直不知道證人甲○○所交代東西是什麼云云,顯然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據上,依據被告偵查之陳述、上開證人之證詞、扣案之改造
手槍、子彈及槍彈鑑定書,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寄藏扣案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之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次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月4日修正,同年月26日經總統公布生效,關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舊法係規定於第11條第4項(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規定於第8條第4項(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行為時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1條第4項處斷。另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新舊法之法定刑相同(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前於87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及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自87年5月24日起算執行,於89年6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0年7月25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明知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為法律所嚴加取締,竟仍寄藏上開槍、彈,並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仿BERETTA廠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改造子彈成品
146顆,經採樣49顆試射,其中43顆,認具殺傷力,惟均已試射用罄;另5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餘1顆,其不具底火、火藥,非為完整之子彈,認不具殺傷力;而其餘未經採樣試射子彈,亦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林惠霞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