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八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之,竟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楊梅鎮富岡里十一鄰伯公岡一六七之一號住處,受友人 吳家陽 委託(另案偵辦)代為保管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四十三顆,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嗣於同年三月十一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二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處斷等語,經審理後,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對被告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吳家陽於第一審之證述,認定藏放於被告住宅倉庫之上揭槍枝、子彈係吳家陽所自行藏放,被告原不知情,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固非無其依據。然被告之胞弟 黃家明 於檢察官偵查中已供稱:上揭扣案之槍枝、子彈均屬被告所有等語(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一0九九號偵查卷第十二頁),於警訊時並供稱:該槍枝、子彈是被告隨身攜帶而順手放置於倉庫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四九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又吳家陽於第一審係證稱伊之手槍是黑色九二手槍等語(第一審訴字卷第四十一頁),而扣案之改造手槍,觀卷附該手槍之照片(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四九號偵查卷第五十二頁),顯示該手槍之金屬部分為銀色,握柄部分為土色木柄,均非屬於黑色,與吳家陽所為證述槍枝顏色亦不相符。該扣案之手槍、子彈是否為被告自己非法持有者,被告是否有被訴未經許可持有或寄藏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自應併就上揭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詳予調查,以釐清事實。原審未詳查及此,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尚嫌速斷,並有查證未盡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開任法官宋祺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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