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8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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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8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三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以投資為由,向原告之夫 蕭茂榮 取得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之投資金,嗣因蕭茂榮發覺有異要求取回前開投資金額,被告則要求原告承購坐落台東縣○○鄉○○段七四八八、七四八八-四等三筆土地內一部分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東縣○○鄉○○路○○○號一樓及五、六樓套房,以折抵一千五百萬元,另一千萬投資金則約定改為借貸,被告並開立同額到期日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之本票一紙供擔保。嗣本票到期後被告仍未履行,且遲未將前開欲抵付一千五百萬元之房地過戶,經催促後雙方達成協議,被告另提供十二戶房屋設定抵押權擔保系爭改約定為借款之一千萬元債權,約定月息以一分半計算,並與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書立協議書(蕭茂榮將債權讓與原告),復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始將台東縣○○鄉○○路○○○號一樓房屋過戶至原告名下(坐落之基地非被告所有,又五、六樓套房未辦理保存登記,均無法辦理過戶),嗣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獲被告處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八十三年一月間被告因介紹原告投資興建台東「太平慈美山莊」,而由原告之夫蕭茂榮出資二千五百萬元,嗣因週轉困難,原告乃欲取回投資金額並要求被告負責,被告無奈乃同意以坐落台東縣○○鄉○○段七四八八、七四八八-四號地上建號一○六九號、門牌號碼台東縣○○鄉○○路○○○號一樓及五、六樓增建部分折抵一千五百萬元,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五、六樓部分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間與被告換取同幢房屋地下室使用權;而其餘一千萬元固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簽發面額一千萬元、到期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本票一紙抵付,惟屆期被告無法支付,乃以坐落台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十二幢房屋,設定一千萬元抵押權以為清償,約定清償期為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利息及違約金均「無」,並同意如行使抵押權後無法清償該一千萬元,則應拋棄其餘請求權,故本件借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且被告尚未行使抵押權,無從得知借款是否足供清償,又本件尚未向銀行申辦貸款,條件尚未成就,從而原告訴請返還借款,應無理由等語,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之夫蕭茂榮於八十三年一月間經由被告之介紹投資興建台東「太平慈美山莊」,因而出資二千五百萬元,嗣蕭茂榮欲取回投資金額,被告因此於八十三年三月二日與蕭茂榮約定,由被告將坐落台東縣○○鄉○○段七
四八八、七四八八-四、七四八八-一二號等三筆土地內之一部分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東縣○○鄉○○路○○○號一樓及五、六樓套房出賣予蕭茂榮,以折抵前開投資金額中之一千五百萬元,其餘一千萬元則約定改為借貸,被告並開立同額到期日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之本票一紙交付予蕭茂榮,嗣本票到期後被告仍未履行,蕭茂榮復與被告達成協議,前揭一千萬元之債權由原告繼受,被告另提供十二戶房屋設定抵押權擔保該一千萬元,抵押權人亦為原告,兩造嗣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書立協議書,約定月息以一分半計算,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後,蕭茂榮應退還前開本票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本票、協議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一份及建物登記謄本十二份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前揭一千萬元屬未定返還期限之借款,原告自得定期催告返還,被告則以前情置辯。經查:
(一)兩造於前開十二房屋設定抵押契約書上就債務清償日期雖載明為九十四年一月十日,此經本院向台東縣台東地政事務所調取上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東地所登記字第九一○○一一三五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三二至一三八頁);惟前揭設定抵押之時間係在八十四年一月八日,然兩造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另行簽立協議書一紙,僅載明:乙方(即被告)向銀行申辦貸款後母利一次清償等語(本院卷第一○頁),並未就清償期限特定,依上述二約定時間之先後,顯然後者始為兩造真意之所在。且如本件清償期如已約定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則被告豈會再於協議書約定「向銀行申辦貸款後母利一次清償」之可能,故被告辯稱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為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云云,尚不足採。另證人 林常永 (原名 林常茂 )雖亦證述:「五、六年前原告還有被告及我共同投資房地產‧‧‧這一千萬元兩造約定等土地(該土地被法院查封拍賣為第三人標得)買回來之後連房子土地向銀行貸款,等貸款下來之後再還給原告,時間約定十年以上,他們談的時間我都有在場‧‧‧」等語(本院卷第八六、八七頁),惟前開房屋坐落之基地即台東縣○○鄉○○段七四八八、七四八八-四號土地係在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遭查封,直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因由第三人拍得始塗銷查封登記,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一○一至一○三頁),故兩造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簽立協議書時,該房屋坐落之土地仍遭法院查封中,並無已為第三人拍定取得所有權之情事,是證人前揭證述,亦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二)再依證人 鍾政棟 即為兩造辦理設定抵押之代書證稱:「兩造於五年前到我的事務所‧‧‧到我那裡是辦理抵押權的事情,價值是一千萬元,我了解的是關於投資的性質,為了台東一批房子的事情‧‧‧因為當時土地上還有部分糾紛,沒有那麼快處理,雙方就預定期間,設定抵押的期限是十年,這是他們決定好的,至於一千萬債權實體的部分,我就不清楚了,抵押權存續中的十年,債權狀況如何處理他們也沒有提到,我只是單純依照他們的委託,幫他們辦理而已。」、「‧‧‧據我所知兩造‧‧‧約定一千萬抵押權僅針對這十二棟房子,不能再對被告作其他請求,因為他們只有去過我的事務所一次,所以時間應該是和辦理設定抵押當時同時為之。」等語(本院卷第一○八、一○九頁),證人鍾政棟雖證述一千萬元僅針對十二棟房屋,不能再對被告作其他請求,惟兩造至鍾政棟代書事務所之時間為八十四年一月八日(本院卷第一五七頁),但兩造嗣後再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另行簽立協議書(本院卷第一○頁),惟就此重要事項卻未約定,是縱令兩造曾於證人鍾政棟提及上開情事,惟是否達成合意,尚有可疑,是難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即認定兩造間有該約定。
(三)綜上,兩造間之一千萬元債務,應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為之,而該協議書除約定應辦理抵押權設定,及辦理抵押權設定後,蕭茂榮應返還系爭本票予被告外,僅約定「被告向銀行申辦貸款後母利一次清償,月息以一分半計算」,被告辯稱上開約定為付款條件,而目前條件尚未成就云云,惟由該字句觀之,尚難逕認為屬付款條件,無寧為付款方法,且被告亦自承系爭土地已為第三人所取得,已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等語(本院卷第一五六頁),又辦理貸款必須由被告向銀行為之,如被告自始不向銀行辦理貸款,則條件無成就之可能,惟此顯不符原告之利益,從而前開約定,應屬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始符兩造之真意。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債務人,約定之利率為月息一分半(年息即百分之十八,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一五六頁),該借款又未定有期限,已如前述,原告自可催告後請求被告付款,而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發函請求被告一個月後付款,而被告亦於同年月二十日收受該函無誤,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紙為證(本院卷第三○頁),被告亦自認確有收受該函(本院卷第一五六頁),故自同年九月二十日起,被告應負返還借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千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吳為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