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二八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
(一)按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式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係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須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係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台九十交字第0一九三一七號令發布修正後之該條例自九十年六月一
日起施行,故以下所述及之本條例,如無特別註明,乃係修正生效後之新法,而於敘述上如係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該條例,則會在該條例下加註【舊法】以資辨明,惟本件以下所述及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及第四十八條規定並未在該條例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布時,作任何之修正,故本件以下所稱之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及第四十八條,即無區分新舊法之必要)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再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銀元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民生東路三段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未遵守上開號誌之指示以二段式之方式完成左轉,而逕行直接左轉,適為在該處路口執勤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以下稱中山分局)員警 蔡永松 當場發現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未依限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經原審二次合法傳喚,均未於原審所指定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期日到庭,惟據其所提呈之聲明異議狀其聲明異議意旨並不否認有於前述時間騎前述車號機車,在前述地點未依路口所設置之機慢車二段式左轉標誌進行二段式左轉,而逕行左轉,嗣為警攔停掣單舉發,並當場收受舉發通知單等事實,惟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不是故意不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是警員沒有在舉發通知單上寫應到案日期,致使我不知道應該在何時到案云云,惟查:依原審卷附之本件警員蔡永松對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掣單舉發之北市警交大字第ABW二九三三0五號舉發通知單上,關於應到案日期之記載本係記載「年5月日前」,也就是關於應到案日期只記載年及月份,日期本來係空白,而其上之日期後來被填載成日,不過該十四日之筆跡與該張舉發通知單其他欄位之筆跡明顯不同,經原審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調查時以此質之開單員警蔡永松,其對此亦無法供稱為何會有如此筆跡之差異(當日訊問筆錄參照),而雖如此,本來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四條之規定,舉發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距舉發日期乃為十五日,本件縱然舉發員警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明確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而僅記載九十年五月,若受處分人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前到案,本件當可對受處分人為有利之判斷,而可對受處分人改處以較輕之罰鍰,惟受處分人直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前均未到案,而係直至原處分機關作出本案之裁決,將裁決書送達予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始於九十年八月二日提出申訴書,此有該申訴書一份附原審卷可稽,因此雖然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應到案日期之記載容或有上述之瑕疵,惟此種瑕疵縱使作對受處分人最有利之解釋-即受處分人可以在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前到案,而已逾越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四條所規定之應到案日期十五日,受處分人仍未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前到案,自難認受處分人前開辯解為可採,本件受處分人未依限到案之事實,可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述時間騎乘前述車號機車在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前述交岔路口,不依該標誌之指示以兩段式完成左轉,而逕行直接左轉之違規行為,且受處分人未依限到案,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以:(一)舉發單中未載明到案日期,一則讓受處分人未依應繳日期繳交罰款,二則讓受處分人以為裁決所會再寄發應到案日期之罰單,故受處分人未於應繳交罰款日期前繳交罰款。(二)執法之交通「專業警察」未依其職責將到案日期寫清楚,讓受處分人因不知期限而逾期,司法裁定單位不怪執法專業警察失誤卻指責一般民眾應懂交通法條而自動到案否則要受處分人受加倍處分,實不合理。(三)受處分人請求依原違規罰則罰款,而非再加倍處罰受處分人等語。
三、惟查:受處分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騎乘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民生東路三段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確有未依機慢車二段式左轉標誌進行二段式左轉,為警攔停掣單舉發,並當場收受舉發通知單等事實。雖警員於舉發通知單上就應到案日期記載為「年5月日前」,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四條規定,舉發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距舉發日期為十五日,依該舉發通知單記載「年5月日前」,以最有利於受處分人之判斷,受處分人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前到案,即能獲得較輕之罰鍰,受處分人竟未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前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自屬有據。而本件警員未於舉發通知單記載「年5月日前」,明確登載日期,固有疏失。惟依該通知單上所載:「年5月日前」之客觀文義(即九十年五月前),一般大眾當能認定係指九十年五月前,抗告人遲至九十年八月二日始提出申訴,顯已逾到案期限。抗告人抗告猶指警員於舉發單中未載明到案日期,致未能按期到案,請求依最低罰則罰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洪昌宏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