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二九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裁定(九十年交聲字第一一0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如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者,處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均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號000—77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十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路口、長泰街口有「紅燈越線臨停」違規事實,適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發覺,乃當場拍照採證, 嗣逕 行告發,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雖依限申訴,但未告知實際違規駕駛人姓名,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本件受處分人來狀否認有前揭違規行為,其聲明異議意旨略稱:1、受處分人被舉發越線臨停,係以兩段式左轉,而停在停止線前方;2、取締勤務應以公開顯明之方式為之,本件並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檢之情形,不應逕行舉發云云。經查:⒈本件除有舉發通知單一紙可憑,復有採證照片一幀供參,舉發機關所舉發之違規事實可以採信,受處分人縱確係兩段式左轉,於待轉之際仍應停在停止線後方,至於案發時地停在被舉發機車左方之汽車,或受處分人是否待轉,均不能作為認定被舉發機車可以停在停止線前方之正當理由;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受處分人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所有被舉發重型機車確未違規,其辯解並無可採;⒊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機)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者,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機)車駕駛人在道路違規,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機)車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機)車攔停,而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汽(機)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機)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實際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至於汽(機)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但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為本件被舉發車輛之所有人而予裁罰,並無違誤;⒋本件舉發機關之舉發方式並未違法,駕駛人應養成優良駕駛習慣,不論舉發地點有無警員執行交通勤務,均應守法,受處分人所有被舉發機車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被舉發機車確有前揭二項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前揭違規行為,裁處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均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前開異議,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以:(一)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機車左轉待轉區應劃設於停車線前方,其精神不應因事實上未劃設待轉區而不存在,故待轉車輛待轉時停於停止線前方應屬合法。(二)在無劃設待轉區的路口,機車若欲待轉至待轉方向停止線後方,實際上確有其困難性及危險性。理由如下:1、當直行車因停
等紅綠燈停於停止線後方時,不可能預留空間供待轉車輛停靠。2、且舉發當時路口未劃設直行機車停等區,故不可能停於停止線後方。3、即使當時停止線後方無直行車輛停等紅燈,在實施兩段式左轉時,如欲停在停止線後方,也易與待轉方向正在直行的車輛發生碰撞。(三)受處分人當時確由萬大路欲左轉至長泰街而實施兩段式左轉而停於長泰街口停止線前方,且該路口現已劃設待轉區,故可證明本人採證照片當時之位置並無不當。(四)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取得的採證照片無法證明受處分人為直行車於紅燈「越線」臨停等語。
三、惟查: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騎乘JCN—77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十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路口、長泰街口有「紅燈越線臨停」之事實,自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抗告人雖依限申訴,但未告知實際違規駕駛人姓名,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要屬有據。抗告人指稱機車左轉待轉區應劃設於停止線前方,現違規路口亦已劃設待轉區,縱然屬實,亦屬新設之交通標誌(線),自應於設置後始能遵行。抗告人以機車停於停止線後方待轉易發生危險,及違規路段現已設置之待轉區係位於停止線前方,據以主張於未設待轉區前,超越紅燈停止線停車為合法,顯無可採。再依警員採證相片所示,抗告人騎乘機車確有紅燈越線臨停之事,無論抗告人係直行車,或左轉待轉所致,均無解於抗告人違規之事實。足見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洪昌宏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