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二八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一)按汽車駕駛人(包括機器腳踏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須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係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臺九十交字第0一九三一七號令發布修正後之該條例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故以下所述及之本條例,如無特別註明,乃係修正生效後之新法,而於敘述上如係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該條例,則會在該條例下加註「舊法」以資辨明)第四十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外,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並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一點。(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十七時十分許,在臺北市○○街未按遵行方向行駛而駛入該址單行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警員當場以受處分人騎乘機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之行為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機關查處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裁處該部機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應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三)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前揭違規行為,惟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地點道路上僅有禁止進入標誌,沒有禁止右轉標誌,並有慈祐里里長 楊榮次 先生所具證明文件一紙可憑云云。經查:1、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予以攔查,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明真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凡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何錯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尚非有據,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2、況且,本件異議意旨亦自承舉發地點巷口設有禁止進入標誌,核與舉發機關查處本件被舉發機車沿臺北市○○街○○巷西向東違規逆向行駛右轉松河路,該巷口紅綠燈桿上明顯處確設置有禁止進入標誌等事實相符,有舉發機關九十年七月三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九0六二二五九一00號函可參,縱該所謂慈祐里里長 楊某 出具何等文件指稱現場未有禁止右轉標誌云云,亦無從採為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騎乘機車確有在前揭時地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事實,嗣未依限申訴,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該部機車之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原審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駁回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曾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向裁決所申訴,後收受裁決所同年七月十一日發文處以六百元最低罰款(北市裁三字第九○六八八○一六○○號),並無因未申訴而遭處以最高額一千八百元之事。而抗告人於七月十六日向交管處申請「標誌設立時間證明」,該處及新工處分別於八月六日、十四日發文回覆;後由副議長協查部分,則於十月三十日、十一月六日發文,均超出抗告人收受裁決書後十五日繳清最低罰款六百元之期限,抗告人自無法於期限內舉證免除逾時之處罰。再抗告人違規處所係撫遠街、松河路交會區,長僅約八米,一右轉即進入禁區,地上復未劃有單行道箭頭,且吳偵查員僅證明撫遠街上紅綠燈桿處有禁入標誌,足證該處並無禁止右轉標誌或單行道箭頭,應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本件抗告人為求證事實,致公文往返逾時,遭裁決所處以最高罰款,顯屬過重,請求維持原罰款六百元,並得以吊扣駕照一個月代替等語。
三、惟查:抗告人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十七時十分許,為警舉發未按遵行方向行駛而駛入單行道後,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前去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裁決所)申訴,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在卷可稽。而裁決所就抗告人所述情節及違規事實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該局以九十年七月三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九○六二二五九一○○號函復裁決所及抗告人,並於內容載稱:「...二、本案經查係台端(指抗告人)所駕駛DNA-六五七車沿撫遠街四十五巷西向東違規逆向行駛右轉松河路,該巷口路紅綠燈桿上明顯處確設置有『禁止進入』標誌,違規事實明確。為本分局執勤員警發現當場攔停舉發並無不當。三、請於收到本文後十五日內,逕向應到案處所(裁決所)辦理結案,或以郵寄匯票(新臺幣陸佰元整)方式併本函件影本,逕寄應到案處所裁決機關辦理繳納罰鍰結案事宜,逾越繳納期限裁決機關仍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逕予高額裁罰。」後裁決所再以北市裁三字第九○六八八○一六○○號函正本寄送抗告人,該函明確載稱:「...四、如對本案裁處仍有異議,得洽本所開掣裁決書,於收訖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司法狀紙提交本所轉送管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有各該函文在卷可考。則依上開函文所示,抗告人自應於十五日內辦理繳納罰鍰結案事宜,或於表示異議後,洽裁決所開掣裁決書,並於二十日內以司法狀紙提交裁決所轉送原審法院裁定。雖抗告人因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另分別向交管處函詢違規路段有無設置「禁止右轉、禁止進入」之標誌,及設置時間,該等機關亦先後於八月六日、十四日、十月三十日、十一月六日回覆抗告人,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九十年八月六日北市交工程字第九○六二○二七七○○號、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北市交工程字第九○六二七九九六○○號、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北市新工字第九○六一六八六八○○號、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北市新工字第九○六二四一二○○○號函在卷為憑。惟抗告人卻未依上開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九○六八八○一六○○號函意旨,自動於十五日內辦理繳納罰鍰結案事宜,或於表示異議後,洽裁決所開掣裁決書,裁決所乃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規定,裁罰抗告人罰鍰一千八百元,自屬有據。抗告人指稱並未逾越到案期限,應處以最低罰款六百元,委無可採。再依卷附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九十年八月六日北市交工程字第九○六二○二七七○○號、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北市交工程字第九九六二七九九六○○號、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北市新工字第九○六一六八六八○○號、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北市新工字第九○六二四一二○○○號函所示,抗告人違規路段,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確於八十九年設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設有禁止右轉及禁止進入之標誌,亦無移置之記錄。抗告人猶指該路段並無禁止右轉之標誌,顯非屬實。足見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洪昌宏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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