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毒抗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二一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 律師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0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看守所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桃所澄衛勒字第一五0號函及所附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施用毒品時間極短,且除本件外並無任何施用毒品之前科或案件,以前雖曾犯罪,惟大多數獲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且與毒品均無關係。伊於觀察勒戒期間表現良好,實無任何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更未施用毒品成癮,倘僅因看守所相關人員草率訪談分析,即遽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強制戒治之裁定,於法不合云云。
三、經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三項合併計算分數:(一)、分數六十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二)、五十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三)、五十一分至五十九分由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四)情形特殊之個案,在認為依上述分數判定原則不適合時,可依據實際之狀況詳實註明判定之理由,另為判定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⑵其他犯罪相關紀錄⑶短期內再犯加重計分⑷行為觀察;臨床徵候係依⑴戒斷症狀⑵多種藥物使用⑶注射使用⑷使用期間⑸情緒及態度等;環境相關因素係依⑴社會功能⑵支持系統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此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在卷可稽。而抗告人經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格特質得四分、臨床徵候得四十五分、環境相關因素得七分,合計五十六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桃園看守所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桃所澄衛勒字第一五0號函及所附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抗告人以其施用毒品時間極短,且除本件外並無任何施用毒品之前科或案件,以前雖曾犯罪,惟大多數獲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並與毒品均無關係,且其於觀察勒戒期間表現良好,實無任何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更未施用毒品成癮,看守所相關人員草率訪談分析等情,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無據。從而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無不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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