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更㈠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二號
上訴人A○○
P○○戌○○D○○H○○E○○上訴人戊○○
Q○○庚○○M○○N○○辛○○辰○○黃○○○巳○○C○○天○○亥○○丑○○寅○○卯○○丙○○○V○○○玄○○壬○○T○○○B○○O○○G○○F○○子○○宙○○乙○○
送達代酉○○未○○午○○癸○○地○○J○○K○○I○○L○○宇○○申○○被上訴人R○○
U○○丁○○○被上訴人S○○
甲○○己○○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訴更字第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三條規定,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依法不經言詞辯論,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 李建民 律師於原審並未受上訴人M○○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原審竟逕列李建民律師為M○○之訴訟代理人,而將再開辯論及指定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送達未受M○○委任之李建民律師,未送達M○○,並逕對未經合法送達之M○○一併為實體判決,此業據李建民律師具狀陳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
三、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三條、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周美月法官王淇梓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張美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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