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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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認定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扣案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貳個(殘渣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係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云云,惟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七一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四月(轉讓禁藥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並宣告緩刑四年,而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確定;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二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確定,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嗣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六年撤緩字第八四號裁定撤銷,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三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原審斟酌上情,並審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限於自殘,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其量刑並非過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楊梅鎮○○里○○鄰○○路○段六一九巷二六弄一號(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判決(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四六號),本院中壢簡易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貳個(殘渣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七一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四月(轉讓禁藥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並宣告緩刑四年,而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確定;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二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確定,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嗣經本院以八十六年撤緩字第八四號裁定撤銷,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三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七日二十一時許止,在其桃園縣楊梅鎮○○里○○鄰○○路○段六一九巷二六弄一號住處,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一組、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二個(殘渣無法析離,公訴人誤載為空袋二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0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明文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因經本院中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之情形,故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於此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附卷為憑,核與另案被告 邱逸文 警訊中指述曾與被告一起施用安非他命等語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吸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二個(殘渣無法析離)。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三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五年內再因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0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有卷附上開刑事裁定及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八月一日桃所澄衛勒字第00八六一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參,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七月確定,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全部接續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足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限於自殘,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扣案之塑膠袋二個,經本院當庭檢視結果,均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且無法析離,此復據被告直承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