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六八號
上訴人甲○○即自訴人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之律師,明知未得自訴人甲○○之同意,竟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偽刻自訴人及其任負責人之雅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雅諾公司)之印章,蓋用於刑事委任狀上偽造委託書以刑事告訴狀,以自訴人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對案外人 孟江敏 涉嫌詐欺等罪,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誣告等罪嫌。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分別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提起自訴,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故必須係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八十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本件依上訴人即自訴人所提出自訴狀之記載、及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之陳述,其自訴之犯罪事實,係指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偽造其名義之告訴狀對孟江敏誣告涉嫌觸犯偽造文書及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有自訴狀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二頁、第一三九頁、第一四二頁),雖自訴人嗣後於論告時表示關於誣告部分只是陳述事實,沒有要告誣告等語(原審卷第一四三頁),然而已經提起自訴之犯罪事實,除告訴乃論之罪得由自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自訴外,並不能因自訴人在審判期日表示不欲自訴或減縮起訴事實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此與民事訴訟程序因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而得由當事人為訴之撤回、訴訟標的之捨棄、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同,換言之,該誣告部分仍為經合法自訴之犯罪事實。查本件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誣告部分,其所誣告之對象既為孟江敏,被告縱有誣告罪嫌,該部分之直接被害人亦屬孟江敏,自訴人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人既指稱被告係以偽造自訴人名義之告訴狀對孟江敏誣告,其所犯偽造文書罪與誣告罪間顯然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之法定刑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誣告罪為較重之罪,茲自訴人既不得就該較重之誣告罪提起自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意旨所指之全部犯罪事實即均不得提起自訴。
四、原判決就本件自訴誣告部分恝置不論,而對自訴偽造文書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實體判決,自非適法。案經提起合法上訴,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雷雯華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