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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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二九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法院認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七○七號輕機車(殘障車),沿臺北市○○○路支線道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新湖二路交岔路口時,未讓由 李兆薇 所駕駛沿新湖二路內側車道西向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八五二三號自小客車先行,致其輕機車左側車身與李兆薇之自小客車前車頭相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掣單舉發等事實,有證人李兆薇供述:「我是新湖二路西往東,到路口時停了一下才往前,看沒車才往前開,我是到路口,我已經出了停止線,才看到受處分人衝出來,我按喇叭示警,我有減速,時速二十到三十公里,受處分人還是衝出來,我以為受處分人會停下來,等到我要煞車時,已經來不及。我右前方的保險桿去撞到受處分人」等語及證人即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內湖分隊警員 程錫國 供述:現場保持原封不動,並且採證。‧‧我們確實是按照抗告人陳述記載等語可證,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受理交通違規事件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各一份、談話紀錄表二份及舉發違規之現場採證照片數幀可稽,乃認抗告人有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違規事實,並認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尚無不當。故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位於臺北市○○○路與新湖二路交岔路口處所之「讓」標誌,在伊所行駛之車道上並無法瞧見,反而是李兆薇所行駛之車道即新湖二路才能看見,顯可見伊行駛之車道為幹道,李兆薇才是行駛於支線道上,伊並無前揭違規行為,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本院審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發現設置於臺北市○○○路上之「讓」標誌,似係面向新湖二路,須行駛於新湖二路上之車輛方能看見該標誌,而抗告人車輛所在之新湖一路似不能看到該標誌內容,又新湖二路地上劃有停止後再行進之交通標誌,新湖一路則無此標誌,其用意似係在於告知行駛於新湖二路上之車輛於接近新湖一路交岔路口時應先停止、注意安全,或讓行駛於新湖一路之車輛先行。倘確如此,由該「讓」標誌之設置位置判斷,新湖一路與新湖二路究何者為幹線道?何者為支線道?即有詳加調查之必要。再者,對向車道之駕駛人李兆薇於行經新湖一路與新湖二路交岔路口時是否有減速慢行?於經過路口停止線時,是否有確實停車,並查看左右有無來車一節,亦有詳加審究餘地。原裁定對上述部分未予以細察,逕自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非允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理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洪昌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