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三一五、一一五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七十七年間有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條例之前科(未構成累犯),明知發票人 陳雪娥 、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發票日九十年四月十日、支票金額新台幣三十三萬元、支票號碼AT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為其子乙○○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三三三之一號D棟統林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林公司)營業所,交付予債權人丙○○作為清償債務之用,並未遺失,竟基於意圖使不特定人受刑事處分追訴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謊稱支票遺失而辦理支票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而請求臺北縣警察局員警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而誣告犯罪。嗣該票經丙○○以配偶戊○○之帳號提示時,即遭退票,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市票據交換所移送及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以前開支票遺失為由辦理支票掛失止付等情不諱,但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伊不知其子乙○○與丙○○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亦不知乙○○將上開支票交付予丙○○,因到期日遍尋支票無著,乃向銀行掛失止付,並無誣告之故意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警訊中指證上開支票經其屆期提示,因被告掛失止付以致退票等情、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前開支票係乙○○為清償債務背書後所交付,其利用告訴人之帳號提示,因被告掛失止付以致退票等情不移,核與證人丁○○、陳雪娥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票據掛失止付申請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前開支票正面、背面、退票理由單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案件之影本附卷可稽。而㈠上開支票係發票人陳雪娥於九十年一月初所簽發,交付統林公司作為貨款乙節,業據陳雪娥於警訊中指明。而乙○○之友人 沈和亮 積欠丙○○七十餘萬元,並交付乙○○所簽發統林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二紙為執,嗣經清償三十餘萬元,尚欠四十二萬零一百九十一元未清償,乙○○乃再簽發發票日均為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到期日分別為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分別為二萬零一百九十一元及四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交丙○○收執等情,業據丙○○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九八號乙○○告訴其侵占等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借款明細一份、和解同意書之影本一份、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影本各二份附於上開偵查卷內可憑,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因為我之前有開二張票共七十六萬元給朋友,他拿去跟丙○○調現,後來我的朋友跑路,我的票跳票,因我是發票人,所以我要負責,之後我陸續還了丙○○三十幾萬元,他同意我分期償還。」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相符。乙○○因積欠丙○○票款債務四十二萬餘元,於其配偶己○○自陳雪娥處取得前開支票後,即逕將之背書交付予丙○○以清償部分債務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據證人 梁利金 於警訊中證述「乙○○是於九十年元月十一日下午,在乙○○新莊的統林公司內將該支票交給丙○○的」、「乙○○交給丙○○時,丙○○並叫乙○○在該支票後背書,並蓋上統林公司的印章,而且乙○○在簽名是用左手,所以我印象很深」、「乙○○交給丙○○說:『這張支票先還給你』」等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一六號第二十九頁正面第八行、第十行、反面第一至二行、第四行)、於本院調查中再到庭結證「我是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丙○○去我家買礦泉水,後來他說要去新莊收貨款,問我是否要同去,我和他至新莊市○○路統林公司,後來有一位年輕的先生出來泡茶並說,他的太太去收貨款馬上回來,等了約半個鐘頭,他太太回來就把這張支票交給他先生,然後由他背書再轉交給丙○○。」等語在卷(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可憑,參以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乙○○係在統林公司等候丙○○乙節,亦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我就去拿該張支票在公司等丙○○」等語在卷(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可證。則告訴代理人丙○○指稱當日係依與乙○○之約定,前往統林公司,前開支票係乙○○為清償欠款而交付等語,應可採信。至證人己○○、乙○○於本院調查中雖證稱前開支票係託丙○○代為調現云云,惟乙○○既已積欠丙○○四十二萬餘元未清償,有亦如述,丙○○自不可能於上開債務未獲清償以先,同意代持客票調現供乙○○週轉,渠二人上開證詞,實難憑信。㈡被告雖抗辯其自己○○處取得前開支票後,即將之置於統林公司辦公桌上,迄同年四月十日發現支票不見,始前往銀行止付,不知乙○○與丙○○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亦不知乙○○將上開支票交付予丙○○云云,惟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辦理支票掛失止付時,就票據喪失之日期及地點,於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上係填載「
90.1.12在民安路空地遺失」,足見被告至遲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即已發現前開支票遺失,再依被告供述其自己○○處取得前開支票後,即將之置於統林公司內伊之辦公桌上等語,足見其主觀上應認該支票係在統林公司內遺失。而統林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之媳己○○,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之子乙○○乙情,亦據告訴代理人丙○○指明,被告於發現前開支票遺失之際,衡情自當會詢問乙○○與己○○,豈有擅自前往辦理遺失,且將遺失地點載記「民安路空地」之理?佐以乙○○將上開支票交付予丙○○後,被告曾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上午與乙○○同至丙○○住處,亟希丙○○返還上開支票未獲同意後,乙○○即於同日由新莊郵局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丙○○返還支票,信封上收件人及寄件人之姓名、地址,均係被告所書寫乙節,亦據告訴代理人丙○○指明,並有存證信函及信封之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內可憑,足見被告於辦理掛失止付前確已知悉乙○○與丙○○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並前開支票業由乙○○交付予丙○○之情,其上開抗辯,委屬飾卸之詞,不足採取。至㈢證人乙○○、己○○於本院調查中雖均證述前開支票為己○○與被告共同前往客戶處向客戶請款後交付予被告,係乙○○擅自取交丙○○,渠等係於被告辦理掛失止付後,始告知被告云云,惟被告與乙○○為嫡親父子,乙○○、己○○於取交票據後歷四個月均未告知被告前開票據業經乙○○背書交付丙○○之情,已悖於常理,參以被告於辦理票據掛失止付時,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上,就就票據喪失之日期及地點,係填載「90.1.12在民安路空地遺失」,並被告曾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上午與乙○○同至丙○○住處,亟希丙○○返還上開支票等情,有如前述,則證人乙○○、己○○證稱渠等係於被告辦理掛失止付後,始告知被告云云,已與事實不符;另佐以被告、己○○、乙○○就前開支票於交付予被告後,乙○○如何取得並背書交付與丙○○之經過,被告係供述「這張支票是我媳婦交給我的,我就放在我兒子乙○○公司裡我的桌上後,我就離去,直到四月十日發現支票不見,就去前往銀行止付。」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己○○於本院調查中則證述「支票是我向客戶請款後路上將票交給我的公公,當時他跟我一起去的,因為之前我有欠我公公錢,後來我去辦我的事情,我公公先回去,到了二點多我才回公司,在公司內看到林、梁二人,當初是林先生稱要幫我先生調現,我說剛好有一張票被我公公拿回去,我就要先生去我公公那裡看,原先想說先拿該張票週轉,等到期再將錢還給我公公。我公公並不知道我們拿他的票去調現的事情,之後林先生也沒有把錢匯給我們。」等詞(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證人乙○○則係證述「本案支票原本要還給我父親,票是我父親跟我太太己○○去客戶那裡拿回來的,我父親將支票放在抽屜我知道,我就去拿該張支票在公司等丙○○,後來林到了公司後,我跟他談分期的事情及本張支票跟他調現的事情,後來我太太回來後,我就將票交給丙○○,用意是向他調現。丙○○拿到票後就離去,說隔天要匯款給我,但實際沒有,我也聯絡不到他人,原先我不敢跟被告講,後來我父親去止付後,警察來問時,我才跟我父親講這件事。」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就己○○將前開支票交付與被告後,被告係將之置於統林公司辦公桌上或抽屜中,證人乙○○之證詞與被告供述不一,另乙○○係於丙○○未抵達統林公司前即已取得前開票據而在統林公司等候丙○○,或係丙○○等人先抵達統林公司,待己○○返回統林公司後,乙○○始取拿票據乙節,證人己○○、乙○○所述彼此出入甚大,渠二人上開證詞,均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雖係為阻止前開支票遭丙○○兌領而為掛失止付,但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就被告明知支票未遺失仍辦理掛失止付之行為,乙○○或己○○與其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明知前開支票係由乙○○交付予丙○○以清償債務,並未遺失,竟以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審酌被告前於七十七年間有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條例之前科(未構成累犯),及其以六十六歲之高齡,因其子乙○○與丙○○間債權債務糾紛,為阻止前開支票遭丙○○兌領,始萌犯意,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