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991號

原告 彭瑞宏

被告 吳聯鎮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所指之刑事訴訟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一節,經本院刑事科分案室查核後蓋印「刑事科查無」戳章存卷可稽。則原告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尚未經起訴並繫屬於本院前,即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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