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0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建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建傑於民國113年4月25日2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5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太平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幹道來車先行,與由周○惠所騎乘搭載其子陳○凱(105年次,姓名詳卷)沿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車號詳卷)發生擦撞,致周○惠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踝及左手腕挫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陳○凱受有頭部創傷及臉部挫傷等傷害。案經周○惠、陳○凱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周○惠、陳○凱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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