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8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杜富宸

選任辯護人施懿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富宸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被告杜富宸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訊問後,僅坦承本案客觀犯行,否認有主觀犯意,惟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案發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本案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復辯稱:「那個行為是犯罪,莫名其妙,我也不知道」等語,足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且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實屬隨機犯案之類型,被告先前復於警詢、偵查中自陳「親人還要他同意嗎」、「是他穿太少、而且他胸部大才讓我這樣做,他可以多穿一點嘛。因為我瘋掉了」等語,足認被告自制力不佳、無法克制自身行為,難以掌握與他人相處之界線,又於本案案發前,被告在靠近告訴人床沿前,尚曾掀開他人病人的床簾之行為,可認被告有物色對象之行為,衡酌被告本案所犯之強制猥褻罪有相當之嚴重性,佐以性犯罪之再犯機率,普遍高於其他一般犯罪,依其犯罪性質、歷程整體觀察,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況被告先前即自承其患有精神上疾病,但沒有固定服藥,是因為突然失業,導致神智不清,才會在精神狀況不好的情形下對陌生女子犯案等語,是若被告仍面臨失業等生活上困擾,亦未積極尋求治療之同一環境下,實有可能再度犯案,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之保障,並衡酌司法追訴之目的與羈押手段間之比例原則後,認予以羈押方足以保障後續之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12月5日起予以羈押在案,復裁定自114年3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及自114年5月5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6月24日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之意見,並審閱卷內各該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犯罪嫌疑重大。再審酌被告有關前揭經本院認定之羈押原因與先前並無不同,考量被告所涉情節及其罪名,侵害告訴人權益且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因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處於急性發作之狀態,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又自被告過往病史觀之,其對前述精神疾病之病識感不足,未能配合醫囑規律就診,加上被告母親年邁,其胞弟自身亦患有精神疾病,且目前不知去向,家庭支持系統薄弱,加上過往被告在急性發作時,亦有家暴行為之出現,不排除倘若被告未能規律用藥的情形下,仍有再犯風險,此有亞東醫院114年5月27日亞精神字第1140527009號函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當有避免被告再次為相類於本案行為之必要。另本案雖於114年6月6日行審理程序,並訂同年7月18日宣判,尚應確保本案後續可能上訴之審理及執行。是被告在未有相當資料足認再犯風險降低之情況下,社會危險性仍高,且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亦不足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7月5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第三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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