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34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豪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豪逸(所涉公然侮辱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5時45分許,搭乘 余政銘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雙方因故發生爭執,被告遂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搥擊余政銘胸口處,並徒手勒住余政銘頸部,致余政銘因而受有胸口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案經余政銘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余政銘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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