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KYAWSWARLIN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85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KYAWSWARLIN犯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KYAWSWARLIN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民國113年4月9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往連城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防汛道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適有 羅浩維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闕秀娟 沿同向行駛而至,二車遂發生碰撞,致羅浩維受有右手、右腳挫傷等傷害、闕秀娟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脛骨內踝骨折等傷害。KYAWSWARLIN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YAWSWARLIN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浩維、闕秀娟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即騎乘機車上路,已屬不該,且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2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已將賠償金新臺幣1萬元交予告訴人羅浩維,業據告訴人羅浩維供述明確(見交易卷第115頁),然被告迄今無法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斟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本院審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故不宜給予被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杰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