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48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全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全錫於民國114年1月14日16時4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辦公處所內,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即告訴人 邱毅 談論保險事宜時,雙方因故發生糾紛,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出拳及踢踹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左側髖部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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