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4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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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字第1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5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尤榮福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對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更助矩字第4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16罪,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7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詎受囑託執行之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核發之109年度執更助矩字第421號執行指揮書,其上「罪名及刑期」欄上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已易科執畢6月,本件尚應執行13年6月)。詳細罪名及刑期請見附表」,然受刑人認此項記載不當,執行指揮書應直接記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否則有重覆違法執行之嫌,致使執行機關迭生誤會影響受刑人累進處遇權益甚巨,為此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判決參照)。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16罪,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7
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該裁定其末並載明:【至於附表編號1之刑,前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得再與附表編號2至16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嗣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將已執行完畢之刑予以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此有上開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受囑託執行之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依上開裁定,於執行指揮書之「罪名及刑期」欄上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已易科執畢6月,本件尚應執行13年6月)。詳細罪名及刑期請見附表」,並於「備註」欄記載:「本件尚應執行13年6月」,係依上開本院裁定而據以執行,依前揭說明,並無違誤,亦無違法重覆執行之虞。受刑人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記載不當,為無理由。另受刑人累進處遇權益,其處遇之編列階級、責任分數及刑期縮短等權益,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是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泛言上開記載影響其累進處遇權益,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書之指揮執行並無不合。受刑人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光照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璽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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