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壹包(毛重零點貳柒參玖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貳陸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育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4日1、2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某處海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16日0時55分許,為警於宜蘭縣○○鎮○○路○區○○路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739公克,驗餘毛重0.268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只等物,嗣經警於109年2月16日14時58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育瑋所犯之罪,其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1頁、偵查卷第13頁、本院卷第
32、44頁),且被告經警於109年2月16日14時5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2月21日慈大藥字第109022123號函暨所附檢體檢驗總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7-29頁),又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鑑定,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3月2日慈大藥字第109030254號函暨所附鑑定書等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6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6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其本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由法院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本院斟酌其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其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其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又查被告於109年2月16日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遭警盤查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斯時尚無客觀證據佐認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同意警方搜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方扣押,嗣於製作筆錄時亦坦認本案犯行,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頁、警卷第1-11頁),其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犯行而願受裁判,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罰後,猶再度施用毒品,尚無法徹底戒除毒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從事拖車駕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本件扣案之晶體1包(毛重0.2739公克,取樣0.0056公克,驗餘毛重0.268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上述,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用以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只,屬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11頁、偵查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1.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