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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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149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鄭南生
凌素雯 被告 張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肆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50,000元,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0日起至98年7月20日止,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期按年利率3%,第4期起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5年3月20日,尚欠759,40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文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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