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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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原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浩軒選任辯護人李蒼棟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浩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浩軒明知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將大幅提高肇事導致自己或他人受傷或死亡之危險,危害公眾安全甚鉅,猶於民國109年3月27日18時至19時許,在宜蘭縣南澳鄉澳花村白雲楓香露營區飲用酒類,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亦未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20分許出發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沿宜蘭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宜蘭縣○○鄉○○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疏未注意及此,騎乘前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適有 張德安 徒步行走於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上,林浩軒煞車不及,遂自後方追撞張德安,張德安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氣血胸、骨盆骨折、右脛骨骨折等傷害,當場失去意識,經送醫急救後,於翌(28)日3時52分許宣告死亡,林浩軒則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半脫位、頭皮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並於同
(28)日1時40分許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公升215毫克(即百分之0.215),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林浩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4-5、50-51頁、本院卷第42、80、84頁),核與證人 張婉庭 於警詢中及證人 彭聖威 、證人 張明安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6-10、44-4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羅東博愛醫院檢驗科檢測結果、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9年3月28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9年3月28日羅博醫診字第2003053168號診斷證明書、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相驗照片等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5-31、34-
41、48、56-70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後段、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並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是被告既騎乘機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查本件被告既未持有駕駛執照,且案發已飲酒而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本不得駕車上路,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案發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被告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於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之情況下,仍執意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自後追撞被害人張德安,終致本案車禍發生,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三)再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一般人飲用酒類後,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後騎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已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肇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死亡或受傷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被告亦無不知之理,是其在飲酒後騎車上路時,理當對於可能因此肇事,並導致他人死傷之結果有預見之可能,卻仍心存僥倖,自認不致發生車禍,而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嗣行經上開路段時,因飲酒導致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降低,且精神不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於100年11月30日增訂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0月0日生效,該法增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者之處罰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合為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特別處罰規定,而成為一種加重結果犯之處罰類型,並變更、加重法定刑度,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102年6月11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再次修正,法定刑度提高),是行為人於此種情形,雖同時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276條之犯罪,但應依法條競合原則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處罰,不再論以刑法第276條之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
(三)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100年11月30日新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1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新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以加重刑期,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是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即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其供陳甚明(見相驗卷第5頁、本院卷第42頁),並有卷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可考(見相驗卷第30頁),是本件併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酒醉駕車及無照駕車之情形,然被告行為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論處,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指明。
(四)至公訴意旨及辯護人雖均稱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應按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犯行,惟本件被告肇事後,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係於被告承認為肇事人前,即已知悉車禍及肇事者之姓名、地點等情,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澳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7頁),證人 彭勝威 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我當天在家裡面聽到碰撞聲就馬上出來查看,看到車禍有人倒地,後來其他圍觀民眾打119報案等語(見相驗卷第6、44頁),被告亦自承:我不清楚本件是誰報案,我車禍後被送醫救治,到醫院才清醒等語(見相驗卷第51頁),而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單上「發現或破案經過」欄亦載明:由路人報案後,轉勤指中心通知前往事故現場處理等語(見相驗卷第1頁),憑此堪信本件事故發生後,並非由被告自行報案,且警方據路人報案後到場處理時,依憑現場之人員受傷情形、車輛位置、圍觀路人之指引等,已知悉車禍之地點及肇事者為何人,從而,被告雖嗣於接受警方詢問時對本件均自白不諱,然被告自白犯罪時,有偵查犯罪權之人員已對被告犯罪產生嫌疑而已發覺,本件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高達每分公升215毫克(即百分之0.215),猶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終因其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降低,且精神不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致撞及被害人而導致被害人死亡,所為應予嚴加非難,惟念被告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堪認素行良好,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述目前高中在學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辯護人雖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件被告既經宣告有期徒刑3年6月,已逾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得宣告緩刑之宣告刑,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程明慧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㈢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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