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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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151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周佳美 被告 林家妤 (原名 林宜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伍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11至14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35萬元,2筆借款期間均為5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及違約金按如附表所示之利率計付,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二筆借款僅分別繳付本息至94年9月4日、94年9月2日,尚結欠本金共54萬3,5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二份、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二份、試算表一份為證(本院卷第13至23頁),經核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俐妙附表:
項目借款金額利息違約金說明期間年息期間年息①249,874自9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8.9%自94年10月6日起至95年4月5日止0.89%1.①利息按年息8.9%固定計息;②利息按年息9%固定計息。2.本息遲延違約金,按本金餘額依上述利率之一成(逾期在6個月以內)及二成(逾期超過6個月)計付。自95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1.78%②293,644自9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9%自94年10月3日起至95年4月2日止0.9%自9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1.8%合計543,518